拆迁安置商品房因原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所得,遗产部分应如何分割,份额如何确定?
农村宅基地房屋置换取得的安置房屋,产权仍归原宅基地房屋权利人!
——吴乙1与吴甲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房屋 拆迁利益 安置房屋 共有 法定继承 分家析产 拆私还私
【要点提示】
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一般应以宅基地审批材料确定的家庭成员为准;根据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应当包括地上物拆迁补偿部分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部分;拆迁安置商品房、及遗产份额的具体分割,应综合考虑各方在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中的各占份额及三套安置房屋实际面积、市场价值等因素,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公平合理原则酌定。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乙1(被上诉人)
被告:吴甲、吴乙、吴丙、朱丁、吴甲1(上诉人)
【案情简介】
吴丙系吴甲之母,吴甲与其妻俞某生育二女即吴乙1、吴乙,俞某于2011年3月7日报死亡,俞某的父母均先于俞某死亡;吴乙与朱丁为夫妻关系,吴甲1为两人之子。
1989年,吴甲作为户主,俞某、吴乙、吴乙1、吴丙作为家庭成员,经批准后共同翻建涉诉的宅基地房屋,吴丙的建房用地按1/4人口计算。1991年吴甲取得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相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确认家庭成员为上述5人,批建人口4.3人,主房占地99平方米,场地176平方米,场地超占面积70平方米。2007年6月29日,吴甲作为被拆迁人(签约乙方)与拆迁人某镇指挥部(签约甲方)就上述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715,591.62元(人民币,下同)、棚舍及其它附属补偿款605,133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84,599.36元、违章建筑等补贴78,935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0,000元、交房补贴费100,000元、过渡费98,691.84元、搬家补助费5,353.60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设备迁移费7,980元;安置房为《家博家园》二期B(东)E号F室、G号H室、I号J室;同住人为俞某、吴乙、朱丁、吴甲1。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吴甲作为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中签名。
2010年12月21日,吴甲在拆迁人处签署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一份,该计算表载明被拆迁人吴甲户核定有证建筑面积267.68平方米,定向安置建筑面积247.38平方米;房屋坐落为:1、《爱博五村》F室,实测建筑面积87.02平方米,安置单价3,392元,总房价295,171.84元;2、《爱博五村》H室,实测建筑面积59.97平方米,安置单价3,264元,总房价195,742.08元;3、《爱博五村》J室,实测建筑面积125.43平方米,安置单价3,392元,总房价425,458.56元;上述房屋实测建筑面积272.42平方米,超出可安置部分面积的款项为62,607.40元,实际开票总房款为978,979.88元。上述房屋均已交付并由吴甲等控制使用,且将F室房屋出租他人。
案情补充:吴乙1、吴乙、吴甲1的户籍原均为某市A区某镇B村C号,后吴乙、吴甲1的户籍于1997年迁离,吴乙1的户籍于1998年迁离。1999年,朱丁、吴乙、吴甲1及朱丁之母一户四人因原房屋动迁而共同申请建造本市某镇M路N弄O号宅基地房屋。2005年4月,吴乙的户籍迁入某市A区某镇B村C号。2006年12月,朱丁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某公司就某路处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朱丁一户取得安置房屋四套及相应补偿款,协议约定同住人为吴甲1。在某市A区某镇B村C号房屋被拆迁时,吴甲一户户籍人员为吴甲、俞某、吴乙。
因各方对拆迁安置房屋的析产继承事宜产生争议,吴乙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对F室、H室、J室房屋进行分割,确认吴乙1享有63.35平方米产权份额;2、确认吴乙1和吴甲、吴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俞某在F室、H室、J室房屋中的63.35平方米产权份额;3、确认朱丁、吴甲1在上述安置房屋中不享有同住人权利。
【法院判决】
【一审】
1、F室房屋归吴乙1所有,H室房屋、J室房屋归吴甲、吴乙、吴丙所有;2、吴乙1给付吴甲、吴乙、吴丙补偿款110,000元。
【二审(改判?)】:
1、变更原民事判决第一项为:H室房屋归吴乙1所有,F室房屋、J室房屋归吴甲、吴乙、吴丙所有;
2、撤销原民事判决第二项;
3、吴甲、吴乙、吴丙给付吴乙1补偿款人民币66,066元。
【案件解析】
一、对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购置所得的拆迁安置商品房,应如何确定受偿拆迁补偿款及相对应的安置商品房面积份额?
【详见上一篇推文】对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购置所得的拆迁安置商品房,应如何确定受偿拆迁补偿款及相对应的安置商品房面积份额?
二、拆迁安置商品房因原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所得,遗产部分应如何分割,份额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俞某去世后,吴甲、吴乙、吴乙1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俞某的遗产以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俞某生前与上诉人吴甲等长期共同生活,而吴乙1出嫁后,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自然对被继承人的照顾较其他继承人为少,尤其在被继承人患肝癌等疾患诊治过程中,继承人吴甲等一方对被继承人尽了极大的扶养照顾义务,积极协助被继承人进行包括“肝脏移植术”等治疗,花费达数十万元之巨的医药费,且对俞某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予以料理。故法院认为,对属于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的拆迁安置商品房79.48平方米份额,吴甲、吴乙可多分,吴乙1少分,具体份额,法院酌定吴乙1占20%份额,即15.896平方米(0.2*79.48平方米)。故吴乙1拆迁安置所得部分加上遗产继承部分合计可分得63.116平方米(47.22+15.896平方米)。具体分割,应综合考虑各方在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中的各占份额及三套安置房屋实际面积、市场价值等因素,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公平合理原则酌定。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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