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程造价(二)
1、合同无效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参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
【案情简介】总承包人中铁十五局与接受分包人华夏军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分包给华夏军安公司进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是“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条件不允许中铁十五局将钻孔改挖孔施工而是人工挖孔桩,双方同时对合同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数额产生争议,中铁十五局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华夏军安公司认为施工由钻孔改挖孔工程量发生变化,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最高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与华夏军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此条规定并未禁止承包人选择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据实结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本案中,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系中铁十五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违法分包,而非华夏军安公司的原因,并且华夏军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提前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质量合格。合同履行时实际施工难度大,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价格重新约定但合同单价仍偏低,如果仅以最后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不能真实反映工程施工情况。因此驳回了中铁十五局的请求,应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进行。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965号民事裁定书,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宜万铁路W6标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现场签证单经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发生的证据
【案情简介】发包人沿海公司与承包人金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结算时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承包人认为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计量,发包人认为该签证单未经发包人签字盖章,对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单对工程量的发生具有证明效力,涉案部分签证单虽无沿海公司签字,但上述签证单已经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涉案部分签证单出具时间虽相同,但不足以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在沿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签证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上述签证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932号民事裁定书,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多份施工合同及协议均无效,工程款结算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或协议进行结算
【案情简介】远海公司与厚德公司在招标前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固定平米均价,中标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约定了工程总价。现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应当适用哪份合同约定发生争议。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性质为商品住宅,施工合同估算价超过200万元,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在招标开始前就签订了《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确定了远海公司为施工人,并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属于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情形,故两份《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同时,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应认定无效。《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固定平米均价不包含采暖、塑钢窗等甲方分包工程的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则没有约定。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塑钢窗和地暖工程是由第三方而非远海公司施工,从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否扣除了甲方分包的塑钢窗和地暖费用这个角度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应为《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应参照此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认定工程价款。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工程未完工,工程预算书不属于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性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案情简介】丰和公司与德隆公司未履行法定招投标程序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因故停工,双方签订关于复工的补充协议。复工前,丰和公司向德隆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预算书》,德隆公司未确认,丰和公司认为德隆公司在收到《已完工程量预算书》30天内未完成结算审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视为德隆公司审核同意该工程结算,以此成讼。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工程未能完工,施工方已经进行了工程施工,投入了相当的劳力、物力,其工作价值应当得到体现,故对未完工的工程依然应结算工程款。其次,一方面案涉合同无效,《补充协议》的约定并非可参照的合同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另一方面本案工程为未完工项目,丰和公司向德隆公司提交的预算书不属于竣工结算文件性质,不应适用《补充协议》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最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对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的前提条件为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鉴于竣工结算处于工程完工重要节点的特殊地位,明显有别于施工期间发包人对施工文件进行的一般审核,故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附条件地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效力的做法,不宜扩大适用于非竣工结算文件。因此,丰和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预算书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399号民事裁定书,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隆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庄志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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