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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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板块1: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观点(一)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59次举报


一、建设工程优先权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含工程款本金,不包括利息损失
【案情简介】2011年5月13日,浙江宏成公司中标取得对宁夏台建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和佳居”项目1#住宅楼、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南区工程的施工。经法院审理查明,宁夏台建公司应当向浙江宏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0176148.72元,已付30241443.32元,宁夏台建公司尚欠浙江宏成公司工程款9934705.40元{40176148.72元-30241443.32元}未付。浙江宏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浙江宏成公司对宁夏台建公司“和佳居”一期项目中的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未出售的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浙江宏成公司对宁夏台建公司“和佳居”一期项目中的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未出售的房屋在欠付工程款9934705.4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浙江宏成公司认为工程款利息也应优先受偿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浙江宏成公司主张对案涉和佳居项目1#住宅楼、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南区未出售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值以宁夏台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9934705.40元为限。浙江宏成公司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亦应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正确,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发包人翰佳公司与承包人大桥公司在招标签订施工合同前,大桥公司进场进行现场清理等工作,后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未竣工,施工合同经判决于2016年2月2日解除,大桥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翰佳公司认为工程未竣工,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优先权已超6个月。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已被解除,但翰佳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判决于2016年2月2日解除,二审判决认定大桥公司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翰佳公司主张大桥公司因债权性质及行使期限问题,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3768号民事裁定书,天津翰佳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合同效力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亦应赔偿因其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给承包人造成的既有损失
【案情简介】汉邦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涟水万融国际广场2#楼工程发包给金瑞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形成诉讼。诉讼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汉邦公司自认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汉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金瑞公司无法偿还因案涉工程对外融资借款,也无法支付因案涉工程欠付的钢材货款,已分别被生效裁判判令支付案外人借款、钢材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费用12542599.6元。金瑞公司据此要求汉邦公司赔偿其损失12542599.6元,原审法院支持了其该项诉讼请求。汉邦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支持金瑞公司的损失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合同中有关付款节点的相关条款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仍应参照执行。案涉工程已由金瑞公司建设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汉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存在过错。因汉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金瑞公司无法偿还因案涉工程对外融资借款,也无法支付因案涉工程欠付的钢材货款,已分别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借款、钢材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费用,受有损失。汉邦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金瑞公司上述损失与其逾期付款无关、为其无法预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汉邦公司向金瑞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559号民事裁定书,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施工合同无效,亦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利息
【案情简介】刘喜华借用建亚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发包人方铭威公司所属的轻钢彩板工程,刘喜华又与吕勇签订《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吕勇。刘喜华与吕勇在合同中约定:单价600元/平方米,总造价500万元(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13年9月1日交付建设单位铭威公司投入使用。原审判决刘喜华支付吕勇工程款及利息,刘喜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利息不应支持。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刘喜华借用建亚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又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吕勇,刘喜华与发包方铭威公司、吕勇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涉案《轻钢彩板施工合同书》虽为无效合同,由于施工人吕勇所投入的材料人工已经物化于涉案工程,而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即已经交付给发包人铭威公司投入使用,故发包人无权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价款,刘喜华作为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同理,吕勇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有权要求刘喜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在交付给发包人铭威公司后,工程价款结算的条件即已成就,刘喜华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对由此造成的工程欠款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审判令刘喜华向吕勇支付工程欠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合法有据。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155号民事裁定书,刘喜华与吕勇、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3、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主合同及合同的补充条款均无效
【案情简介】鄂城钢铁公司与中化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鄂城钢铁公司的新2#高炉技改工程中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发包给中化七建公司施工。后中化七建公司与亚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条款(一)》,约定将中化七建公司承建的新2#高炉技改工程分包给亚龙公司施工。亚龙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因中化七建与亚龙公司在工程款的支付上产生争议,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补充条款(一)》无效,但并未说明理由,中化七建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至最高院。
【最高法院认为】中化七建公司与亚龙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内容中,除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一)》约定最终结算价下浮2%以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表明中化七建公司将其从鄂城钢铁公司承接的工程以分包的名义整体转包给亚龙公司施工。由于亚龙公司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中化七建公司与亚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补充条款(一)》是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的补充,是中化七建公司以分包的名义整体转包涉案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作为其补充的《补充条款(一)》亦无效。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276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亚龙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关工程款支付责任分配内容的《补充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案情简介】铃半公司与爱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联合建设“佳美欧服装加工厂”,由空港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8日,爱媛公司、空港公司、铃半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款由铃半公司支付,爱媛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空港公司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空港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诉至法院,认为爱媛公司、铃半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关系是内部关系,《补充协议》的签订不能免除各方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爱媛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空港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是合作联建方之间关于责任分配的内部约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空港公司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故空港公司关于上述约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再审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41号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空港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爱媛服装有限公司、重庆铃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龚红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5、扶贫民生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项目,未经招投标,施工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山城公司接受黔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建扶贫民生项目,并与圣奇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圣奇公司因合同效力及垫付款利息提起诉讼。圣奇公司认为其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获得该工程,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即无法证明圣奇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获得该工程。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系扶贫民生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据此,案涉工程应当招标。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山城生态移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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