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崔某与冀某、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崔某与冀某(卖方)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应诉。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返还二原告定金5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万元。
一、我所承办案例举例:
二原告(崔某和李某)于2017年3月4日与二被告(崔某与冀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北京市相关部门于同年3月17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和完善商品住房销售差别化信贷政策的通知》(简称3.17新政),新政出台后导致贷款比例严重降低、贷款年限减少,严重增加了二原告凑足首付款的难度及还款的压力,根据被告(崔某、代理人冀某)以及第三人(某房屋中介)陈述显示,二原告表示延期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积极凑足首付款。之后,二被告由于自己的房屋出卖不成功所以未能凑足首付款,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主张被告崔某返还购房定金50万元;被告则主张,二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是二原告未能成功将自己的房屋出卖而非因新政的出台,且二原告无法从银行贷款到的款项可以从须支付的首付款中扣除,作为借款,日后慢慢偿还。
二、争议问题:《关于和完善商品住房销售差别化信贷政策的通知》(简称3.17新政)出台后,买方由于购买普通自住房的二套房贷款减少、首付款比例上升后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若一方提出解除合同,买卖双方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4日,原被告经第三人(某房屋中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崔某将本市东城区×××街×××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三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该协议附有定金收付收据,买受人将20万元定金支付给崔某。2017年3月14日,买受人向崔某支付30万定金。经查,买受人支付的上述共计50万定金由冀某代收,后经冀某转交给崔某。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政出台导致贷款比例严重降低、贷款年限减少,严重增加了买方凑足首付款的难度及还款压力,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不能继续履行,二原告人不同意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若解除合同,买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李苗圃和被告(反诉原告)崔某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李某返还定金50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某、冀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法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不能继续履行,二原告人不同意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且被告可向二原告借款事宜也仅是在诉讼时提出。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告返还二原告定金5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万元。
五、邵新功律师办案感言:在诉讼案件中,律师往往采用依据法条来驳斥对方的正思维方式,司法实践中可多运用反向思维,沿着对方的诉讼思路,消除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以揭露对方真实目的,取得出其不意的效果!
六、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