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八
公证遗嘱虽效高,行为能力也重要
案情介绍:
翟先生原配妻子于1975年去世,二人育有三个子女。1977年翟先生和张女士结婚。张女士和翟先生虽是半路夫妻,但也非常恩爱。翟先生于2013年去世,2015年张女士突然拿出翟先生于2005年2月在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一份,要求翟先生几个子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内容为将位于北京时石景山区八角楼的房屋中属于翟先生的份额留给张女士继承。因协商未果张女士起诉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处理涉案房屋。
张女士本以为手握公证遗嘱志在必得,但诉讼中翟先生几个子女申请法院调取了翟先生立遗嘱前三年在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就诊记录,并根据相应病案材料申请对翟先生2005年2月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定医院鉴定认为:翟先生在2005年2月患有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官说法: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张女士虽然提交了2005年2月翟先生所立公证遗嘱,但根据专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翟先生的行为能力在立遗嘱时已经不可逆地受到限制,故本案公证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可,翟先生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虽然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但实践中很多轻微老年痴呆和轻度精神智力障碍的遗嘱人尚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时可能和正常人差异并不大,加上年老体弱的原因,表达稍慢可能不足以引起公证员的怀疑。但就医学视角为言,老年痴呆和精神智力障碍无法好转治愈,只能延缓发展,一旦立遗嘱前患有相应疾病,即使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仍会有被鉴定为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的风险。患有这些疾病的遗嘱也应当予以重视,最好在立遗嘱前对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在确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再行前往公证处。
案例九
遗产分配需合理,工龄折算要考量
案情介绍:
林先生和老伴生前一直住在单位分配的位于真武庙的公租房,1999年老伴去世,2000年这套房子实行房改落私,林先生和单位签订《房改售房协议》,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项,2003年房屋产权登记至林先生个人名下,房本载明为单独所有。同年9月份,林先生前往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真武庙的遗产房屋作为其个人财产留给大儿子继承。2013年林先生去世后,大儿子前往公证处和房管部门办理手续时被告知需要其他法定继承人配合,其他几个子女听说父亲留下公证遗嘱后,均表示涉案房屋购买的手续虽然都是在母亲去世后办理的,但该房屋购买时折算了母亲工龄42年、父亲工龄50年。故涉案房屋应当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不能以个人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大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取得涉案房屋完全所有权。
法官说法: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折算购买的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这个问题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就现有法律规定框架内,工龄折算方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共有权利的权属登记,最后法院仍然认为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房屋中也应当有已故配偶的相应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在遗产分配上给予其他法定继承人适当补偿。故本院认定林先生所立公证遗嘱有效,遗产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同时判决大儿子向其他法定继承人每人给付15万元补偿。
案例十
受遗赠人要注意,两月时效不能误
案情介绍:
黄先生自小和爷爷奶奶生活,参加工作后由于无房居住仍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2010年3月两位老人在黄先生父母陪同下前往公证处立下遗嘱,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的房屋留给黄先生继承。两位老人分别于2010年和2014年去世,黄先生在二老都去世后从父亲手中得到老人遗留的公证遗嘱,由于涉案房屋一直由其本人居住,所以未作出任何表示。直到2016年9月临近结婚,想换一套大点的房屋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告知需要其他法定继承人到场签字确认,黄先生才找到姑姑、叔叔商议,姑姑叔叔都认为黄先生未在2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遗嘱已经失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法官说法:
遗嘱人可以立遗嘱将遗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属于遗赠。孙子孙女并不属于法定顺序继承人,祖父母留下遗嘱将遗产留给孙子女应当属于遗赠。遗赠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2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否则遗赠无效。本案中,黄先生自己也认可在爷爷奶奶去世后不久就从其父亲处看到了公证遗嘱,但直至本次起诉时已近2年,在此期间黄先生既未向其父母做出过任何接受的表示,也没有向叔叔姑姑做出过相应表示,更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或者起诉。法院无法认定黄先生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明确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遗赠自动失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实际生活中经常有像黄先生这样耽误接受遗赠导致无效的例子,为了提醒受遗赠人,遗赠人可以在遗嘱中写明须在2个月内明确接受表示,可以采取多种途径,最妥善的途径就是以公证的形式做出明确接受的表示,直接向房管部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起诉。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