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婚姻、继承、房产律师,周三至周六是我的义务咨询日,可以电话预约后到律所免费咨询
13772516816
咨询时间:07:30-20:00 服务地区

父母为子女买房,儿媳或女婿没份?最高法院大法官是这么说的!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34次举报

导读:面对当前全国不断攀升的房价,为维护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不侵害出资父母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针对这一内容,却有社会各界误读“父母为子女买房,儿媳或女婿没份”。针对这一问题,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大法官的相关观点、法院相关案例、法律法规供读者参考。

大法官观点:关于儿媳、女婿是否对父母为子女一方购买的房屋享有权利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以后,各大门户网站纷纷转载发布,其标题大多是“父母为子女买房,儿媳或女婿没份”。这个标题所针对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各界对该条规定存在严重的误读。

第一,从产权归属上看,父母为其子女买房,这种情况下儿媳或女婿可能没有所有权,但是儿媳或女婿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任何房屋所有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对于其房屋都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居住权。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家庭关系这种共同关系,所有的家庭成员基于这种共同关系对于某一家庭成员所有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因此,儿媳或女婿对于父母为其子女购买的房屋也享有居住权,有权居住和使用该房屋。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丈夫的父母为丈夫一方买房之后,丈夫相当于是房东,妻子相当于是房客,夫妻二人的关系可以被视为一种房东与房客之间的契约关系。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同于契约关系,例如妻子居住在其公公婆婆为其丈夫所购买的房屋中是不用支付租金的,妻子损坏房屋也不用赔偿。

第二,关于公公婆婆为其子买房,其子的配偶是否会在离婚时被“扫地出门”的问题,也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争论,目前许多人对于这一问题存在误读,甚至因此而批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制定得不公平、不公正。我们认为这种妇女在离婚时被“扫地出门”、无房可住情况是不会出现的。

1、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对于上述两条规定,我们要综合起来加以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住房困难一方的居住权,既可以让住房困难的一方在原居住的房屋内居住,也可以对有住房一方的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分一部分房屋出来给住房困难者居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如果有住房一方既不愿意让住房困难一方继续居住,又不愿意分割房屋给住房困难一方居住,那么就应当出资另行租房给住房困难一方居住。据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绝不可能造成住房困难一方无房可住的情况。相关人士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出“扫地出门”这种解读是不负责任的,我们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联系起来全面理解和适用。

(摘自《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杜万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出版)

相关案例:

1.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未表明是赠与夫妻二人,婚后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且父母尚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该房屋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主张所有权——王靖晶诉吴松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前一方父母以该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款,并未表明是赠与其夫妻二人,婚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在该方个人名下,且该方父母尚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该房屋仍应认定为父母对个人的赠与,涉案房屋为个人财产,夫妻另一方无权主张。

案号:(2011)龙民初字第472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对子女个人赠与的房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主张所有权——赵女士诉董亮、董志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本案要旨:涉案房屋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人对夫妻一方及其父所承揽建筑工程的抵价款,其父将房屋部分产权赠与给子女,属于对夫妻一方个人的赠与行为,虽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该房屋部分所有权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一方有权处分所占房屋份额,另一方无权主张。


3.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个人财产中的房屋所有权对生活困难者提供帮助——仲某诉熊某某1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生活困难,没有住处和稳定的经济来源,在一方已经另有住房且不支付共有房屋折价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一方个人财产中的房屋以经济帮助的形式判决归另一方所有。

案号:(2011)宿中民终字第119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4.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房屋居住权或其他住房保障对生活困难者提供帮助——罗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因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离婚时一方没有正式工作,另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房屋居住权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考虑到生活困难者的日后生活,可以判决有能力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在生活困难一方无房屋住时,提供住房及负担一定时期的租赁费用等支出。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西安婚姻家事李 已认证
  • 执业15年
  • 13772516816
  • 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优于51.29%的律师)

  • 用户采纳

    68次 (优于97.78%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99次 (优于99.5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09337分 (优于99.6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3622篇 (优于99.53%的律师)

版权所有: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IP属地:陕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584664 昨日访问量:420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