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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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货物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以何标准进行调整?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1604人看过


海河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南宁同达盛混泥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分析意见
一、导读
1、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且无证据证明卖方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进行调整
2、主张违约金方需对其损失进行举证以证实合同约定违约金未过高


二、一、二审法官观点摘要:
(一)一审法官观点(二审未变更)
1、买方称卖方口头同意其延期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2、买方答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买方未按时付款给卖方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过分高于买方违约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法院酌定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
(二)二审法官观点
根据法律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卖方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违反了违约金救济的补偿性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卖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和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二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将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30%分段计付”。
三、分析意见
1、买卖合同中卖方需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方能按照合同约定较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
2、若买方认为卖方主张违约金过高,需在庭审中提出反诉或抗辩,要求法院予以调低,否则法院无权主动调低。
3、若买方无证据证明因卖方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可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四、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违约金应如何计付?
五、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同达盛公司与龙潭水库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同达盛公司依约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龙潭水库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同达盛公司。龙潭水库项目部未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同达盛公司货款26212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潭水库项目部系海河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其实施具体工程项目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海河公司承担。且海河公司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尚欠同达盛公司货款及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同达盛公司要求海河公司支付货款262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如龙潭水库项目部不能按约付款,每推迟一天,龙潭水库项目部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同达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同达盛公司要求海河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海河公司称同达盛公司口头同意其延期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海河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海河公司未按时付款给同达盛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过分高于海河公司违约给同达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2009年11月13日同达盛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后,龙潭水库项目部曾两次还款共计11万元,但自2012年4月11日还款后至今未再还款,法院酌定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故违约金从2010年1月13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河公司向同达盛公司支付货款262120元;二、海河公司向同达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以372120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以36212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621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4819元,由海河公司负担。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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