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某进广告有限公司与广西万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龙小健合同纠纷案
一、导读
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调整一般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
二、基本案件事实
2007年,南宁市某进广告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南宁市某进广告有限公司负责广西万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锦龙潭山庄”项目的经营管理策划、广告宣传、销售及经营活动。该《合作经营管理合同》取得广西万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
2010年3月6日,广西万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南宁市某进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广西万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南宁市某进广告有限公司款项393191.18元。承诺书确认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逾期则按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
2011年4月19日,龙小健通过农行向南宁市某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进账单上注明“龙小健代广西万某公司房地产公司付工程款”。
南宁市某进广告有限公司以广西万某房地产公司未支付欠款,龙小健所支付的款项并非该笔欠款为由诉至法院。
三、一、二审法院观点摘要:
(一)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以广西万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欠款,南宁市某进广告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笔款项不属于还款为由,判决驳回南宁市某进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观点
1、二审法院确认该《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都认可是双方对该项目的最后结算。
2、二审法院认为南宁市某进广告有限公司应对其陈述的龙小健代转款不属于该笔还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南宁市某进广告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因万某公司和龙小健代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欠款利息损失、投资利益损失等。故二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等四倍计付。
四、分析意见
1、在对某一事实存在争议时,法院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双方的举证能力等酌定分配举证责任,若一方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视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实践中一般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等四倍计付。但是当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低的时候,法院往往以“没有证据证实损失”为由不予调高。
五、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宁市某进广告有限公司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