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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收取的款项是否可认定为公司行为?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72次举报


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大鹏、钟莲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一、导读
1、商品房认购协议未约定认购款的种类,在何种情况下可认定为购房定金?
2、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收取的购房款在何种情形下可认定为公司行为?

二、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5日,赵大鹏与鼎建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赵大鹏购买鼎建公司开发的位于靖安街×号“静安嘉园”小区的房屋。合同约定赵大鹏支付认购金20000元作为购买套间的首付款,若赵大鹏交付了认购金又不购房,鼎建公司不退认购金。认购签订后,赵大鹏支付了三套房共60000元的认购金给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莲。
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前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莲,之后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廖元荣。现钟莲仍为鼎建公司股东之一。
附:(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89号

三、一、二审法官观点摘要:
(一)一审法官观点
1、法定代表人收取的款项认定为公司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鼎建公司签订合同和收取赵大鹏60000元时,钟莲为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鹏有理由信赖钟莲的行为即为鼎建公司的行为,其交给钟莲的60000元即视为向鼎建公司交付,且赵大鹏交付钱款的行为并无过错。至于钟莲是否将该款交付公司或作何处理,这是鼎建公司内部管理事情,鼎建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否认收到赵大鹏钱款的理由,鼎建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赵大鹏交来的定金60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2、双方房屋认购协议约定赵大鹏支付的款项具有定金性质,应认定为购房定金,适用定金罚则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认购协议书》已明确标明该60000元为定金,同时约定只有在赵大鹏认购房屋的基础上才转化为购房款,而在赵大鹏不认购房屋的情况下,鼎建公司则不予退回该60000元。纵观整个协议书条款内容及意思表示,赵大鹏向钟莲所交的60000元主要是为了双方将来能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作的一种担保,其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定金法则的规定,该60000元的属性为定金性质,这也可从鼎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现公司的股东之一的钟莲写给赵大鹏的欠条的意思表示中相印证。鼎建公司辩解称该60000元为认购款或购房首付款,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二审法官观点
钟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鹏有理由相信是向公司支付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收款当时钟莲为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大鹏有理由信赖钟莲的行为即为鼎建公司的行为,其交给钟莲的60000元即视为向鼎建公司交付,且赵大鹏交付钱款的行为并无过错。钟莲是否将该款交付鼎建公司或作何处理,属于鼎建公司内部管理事务,鼎建公司以此否认赵大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分析意见
1、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行为代表公司,可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后果。
2、收款协议或凭据上虽未约定收取款项的性质属于定金,但从双方约定内容推定具有定金性质的,可认定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

五、判决结果
1、一审判决结果
鼎建公司双倍返还钟莲购房定金。
2、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赵大鹏是否已向上诉人鼎建公司交纳了定金?2、上诉人鼎建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赵大鹏双倍支付定金?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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