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法院裁判
内蒙高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在订立《联合开发合同》之前,甲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取得开发土地的使用权。甲房地产公司是以某市中华名吃城的建设批文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条件与乙房地产公司进行合作,合作的目的是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联合进行开发建设。
乙房地产公司承担了拆迁补偿的全部费用,虽然土地使用权证办在甲房地产公司名下,仍然改变不了依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联合开发建设的性质。现甲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乙房地产公司在甲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投资建设的情况下,独自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符合《联合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虽然乙房地产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进行工程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但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
故甲房地产公司要求乙房地产公司将土地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甲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庭审答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对《联合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性质的认定问题。(2)《联合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1)对《联合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性质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双方所订立的《联合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甲房地产公司是以其取得的建设项目作为投资,乙房地产公司以资金作为投资,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并且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房屋分配比例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内容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特征。
由此可以认定双方订立的《联合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应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甲房地产公司以其为立项批准的项目开发建设唯一合法主体,是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使用者,而提出与乙房地产公司是不承担项目盈亏风险的局部联建,不是合作开发合同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看,当事人双方均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房地产公司用以合作投资的是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所依附的尽管是划拨土地,但其后已经某市土地管理局批准用以房地产开发使用,并同意以后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同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甲房地产公司与乙房地产公司订立的《联合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联合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联合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订立后,甲房地产公司虽按约办理了前期拆迁、规划用地等手续,但没有按约定组织建设工程的前期拆迁工作,存在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乙房地产公司虽按约投入了建设资金,但其在甲房地产公司尚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建设施工、违法销售房屋,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规定,导致合作开发的建设工程处于违法状态。甲房地产公司与乙房地产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或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协商解除合同。虽然乙房地产公司违章建设施工,但行政主管部门对违章建筑尚未做出最后处理,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尚不确定。
因此,也没有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由此可认定,双方订立的《联合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不具备解除的条件,甲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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