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的处理
针对调解书是否能够引致物权变动曾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但是随着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出台,此种争论终有定论,即如判决书一样,倘若系针对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作出的改变物权关系的调解书,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可以单方申请。典型的如继承纠纷调解及离婚财产分割调解。其处理方法与判决书相同。
但是实务中值得注意的是几种较为特殊的调解文书,因其不具备引致物权变动的效果,故而亦不适用单方申请。其一,民事审判过程中经调解出具的调解书。如非分割共有财产之案件,其不能引致物权变动。典型的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开发商履行办证业务之调解。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其系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故而其作出的最终调解书亦不可能引致物权变动。此类调解只是赋予了其强制执行力,倘若要实现物权登记,尚需开发商配合或者在其不配合情形下予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而在实务中,对于调解书应区分其纠纷案由,若系物权纠纷的,方具有引致物权变动之可能。
其二,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亦不能径自由申请人单方申请。因调解协议之司法确认其依据启动方式可以区分为申请型、诉讼型和委托型。针对调解协议的诉讼型和委托型司法确认,其系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需要予以确认或者委托相应机构个人协助调解后予以确认,其中凝聚了法院的审查和当事人的诉辩往来。在其效力上显然要强于申请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而针对诉讼型和委托型调解协议的确认,法院多出具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形式,其效力显然应高于申请型司法确认。而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适用特别程序,经确认其主要目的系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涉及物权确权的,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那么其当然不涉及物权变动事项,也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在一方不予配合情形下予以强制执行后再行办理。
其三,对于审判阶段做出的以物抵债调解书,其是不具有引致物权变动效果的,此点应与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明确区分。因以物抵债调解系双方当事人之合意,经法院予以确认仅系对其强制执行力的赋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其明确指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故而可见,审判阶段的以物抵债调解书其尚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方可具有申请人单方申请之可能。
对于调解书涉及未登记不动产的,其处理方法亦如判决书之规定,对于未登记之不动产,可参照判决书标的涉及预购商品房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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