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10月,Y某某经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与某房屋产权人J某某达成一致,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335万元,并约定双方于同年11月30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买方支付首付款101万元,余款以贷款形式支付。当天,Y某某向J某某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不料,在约定签合同的前几日即11月25日,上海房产新政出台。根据Y某某的情况,其购房首付款比例要提高至购房款的50%,即在签订买卖合同时,Y某某要比原先约定的首付款多支付60多万元。Y某某起初请J某给其10天筹款,后因筹款不成,故不想再履约,并要求J某某退还定金。双方协商不成,Y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J某某退还定金1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Y某某的诉请。
J某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J某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Y某某可向银行贷款,在申请额度不足的情况下,由Y某某以现金形式补足。此外,Y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30日前有能力支付新政出台前约定的101万元。新政出台后,Y某某曾明确表示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后又反悔,故本案应按照定金罚则处理。Y某某认为,新政的出台导致其应支付的首付款比例提高至购房款的50%,这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无法预见,《居间合同》约定的现金补足条款仅适用于贷款不足的情况,而现在是首付款无法支付。二审法院院经审理后认定Y某某以无力支付首付款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定金不予退还。
法律分析:
第一、本案焦点为,Y某某是否有权以新政出台无法支付首付款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免责;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Y某某应于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1万元。二审中,Y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能在该日前后存在支付该笔款项的实际能力。故Y某某的支付能力本身存疑。
第二,《居间合同》约定Y某某若在申请购房贷款时未获得相应额度,应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以现金补足,表明Y某某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对可能存在的履约障碍已有充分预见,并且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保障。
第三,新政出台后,Y某某曾请求J某某给予10天时间以凑足首付款,表明其认可自身有义务按照《居间合同》相应条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因此,Y某某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当对贷款额度变化有一定的预见,并准备相应的资金,新政出台并不必然导致上述合同不能履行,Y某某以无力支付首付款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违约,应适用定则法则。
关联法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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