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
1.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的性质,但因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认定为无效——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欲通过控制转让人的方式开发使用土地,该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合同中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方法进行的约定没有改变股权转让人本身,也没有变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畴,而应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合同进行审查。在合同内容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前提下,可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2.不能因股权的全部转让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而无效——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受让人虽受让了转让人的全部股权,但原属转让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发生流转,股权受让人与转让人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受让人受让了转让人的全部股权就当然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目的非法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号:(2013)民申字第61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3.12.13
3. 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非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朱岳海诉海南万宁大花角海洋文化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从规范的内容上看亦不受该文件的调整。因此,该规定不能作为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