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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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土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7日|分类:拆迁安置 |616人看过


专家观点:


1.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掩盖买卖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案件,当事人是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仅应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等于助长当事人规避法律和逃避税款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果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受让人通过股权转让取得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无效的法律依据。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分别判断、分别处理。

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当分析实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规避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人取得了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土地使用权,而股权转让人则在转卖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利的同时逃避国家税收。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没有体现公司股权真正市场价值的价格,而是人为压低,从而规避溢价转让股权时应缴纳的税收。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低价,逃避税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此种行为无效。法律应当制裁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掩盖房地产项目和土地使用权的非法买卖行为,通过案件的正确审理,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


2.以股权转让方式收购项目公司土地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

对于这些以股权转让方式而收购项目公司土地之协议效力审查,应当只按股权转让法律条件来衡量。土地转让虽为双方股权交易所追求之最终目的,但股权转让是双方现实选择之交易方式,且以股权转让而交易土地实质亦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反而是商业投资过程中经常发生之现象,所以,对于这类协议之效力,除按通常合同裁量审查与把握外,应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是否涉及特殊股权转让权限制、是否存在其他对股权转让之限制等,按股权转让协议之通常审查模式进行处理即可,无须涉及土地转让法律条件之审查。

(摘自《公司法案例教学(下册)》,虞政平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5月出版)


3.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有合同无效、合同有效和合同未生效等不同观点。合同无效说的主要理由是:一是认为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是认为违反了有关矿产资源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三是认为破坏了国家的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秩序,且容易导致国家税费的大量流失。合同未生效说的理由是转让探矿权、转让权转让应该自合同批准之日起生效,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未经行政机关的批准,故未生效。有效说则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形式是虚拟的,但就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而言,股权转让是现实的、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与矿业权、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之间彼此独立、不关联,所以不能因股权转让对特定资产的控制权变化认定股权转让的效益,因为任何股权变动都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效应的变化;此类转让的规避行为是一种脱法行为,但并不等同于违法行为。从行政管制与市场自治的关系来看,作为解决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监管属于商事审判与行政执法的不同职能分工。在现行法律未就此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否认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法律依据。对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的监管问题,则可通过完善行政执法标准的方式予以解决。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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