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私人律师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房地产合作开发中房屋所有权原始取得之判定(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3日|分类:拆迁安置 |660人看过


 
    评析
 
   1.我国物权变动产生效力以法定登记为原则,事实行为成就为例外。本案主要涉及物权变动的法律问题。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包括所有权的取得、变更、终止等。依照民法原理,物权变动的原因有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主要包括添附、继承、法定期限届满以及建造、加工等。法律行为主要有买卖、赠与等。由于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力。物权的变动涉及范围大,直接关系财产的归属利用,关乎权利人的保护和市场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变动应遵循公示原则,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才能产生效力。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事实行为成就生效为例外。
 
   2.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物权原始取得主体时,需着重考虑保障交易安全,依法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因素。实践中,合作开发形式多样,有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特征的,合作各方都可在建造事实行为成就时原始取得商品房所有权。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不同于一般的自有住房建设,其所建房屋具有交易目的和市场流通性。为此,在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判定物权原始取得主体时,需要着重考虑保障交易安全,依法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因素。建造是物权取得的事实行为,但建造必须符合物权法第三十条的“合法”要求。笔者认为,“合法”就是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规划施工许可等要求进行建造,否则不能产生物权设定的效力。我国现行立法坚持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明确要求商品房建造必须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和土地规划、建设规划、建设施工等证书。虽然建造不需要通过法定的登记公示方式产生物权效力,但国家对建造行为的法律要求和行政管理,尤其是通过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和规划施工许可等制度,对外会产生相应的权利推定和权利公示效果,第三人可通过上述证件主体等权利外部表征去推定建造事实行为成就时的物权状态和物权主体,实际上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亦是以土地使用权等相应证书登记主体作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主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所有权证书。虽然此时的登记没有创设物权的效力,但登记是后续的物权处分行为产生物权效力的前提,也是带有权利宣示意义的行政确认。由此可见,相关法律和政府管理部门,均是以建造行为实施过程中所必须具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作为明确其所有权,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前提和根据。如果认可上述证件登记主体之外的合作开发主体属于依据建造事实行为原始取得所有权的主体,就会与上述规定所明确的所有权登记主体出现矛盾,会使后续的物权处分因法律物权主体和事实物权主体的不一致而陷入混乱,造成更大范围的权利冲突,导致不动产管理制度不统一和执行标的权属不清等问题,使物权公信原则难以落实。因此,合作开发不等同于共同建造,建造行为必须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取得相关规划、建设等证书的情况下,才能在建造事实行为完成时产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力。对于没有登记在上述证书上的合作开发方,可依照相关程序确认其权利。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