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羿公司、郑卫诉东阳公司、万强公司及第三人贾生萍等
案外人执行异议(确权)之诉
裁判要旨
房地产合作开发中,依照约定不参与商品房建造,没有依法在土地使用证和规划建设等建造许可证簿上进行登记的合作开发方,不能仅以合作开发合同,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建造事实行为成就时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分配协议内容,只有依照相应程序确认后,才能产生物权效力。
案情
2002年8月,天羿公司与万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由万强公司筹措开发资金,天羿公司提供建设用地,万强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和销售;利润分配以建筑面积形式,分给天羿公司若干平方米商品住宅和商业用房。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分配,明确将1号楼1至3层商业用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垂直划分每层各500平方米分配给万强公司。按照约定,万强公司依法取得相关土地使用和规划建设及预售等证照,实际完成项目开发建设。贾生萍、庄凯与万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诉房屋后占有使用至今。
建设承包人东阳公司因工程款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执行中,执行案外人天羿公司、郑卫以查封的涉诉房屋产权属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天羿公司因与万强公司的联合开发原始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郑卫购买该房屋,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有权。贾生萍、庄凯因其购买涉诉房屋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贾生萍、庄凯申请,已裁定解除对涉诉房屋查封。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天羿公司、郑卫的诉讼请求。天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羿公司作为合作开发主体,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建造主体,并不能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始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天羿公司与万强公司关于涉诉房屋分配的协议,是双方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利润分配而进行的变更、设定涉诉房屋物权的合同法律行为,因没有登记而未产生物权效力。贾生萍、庄凯与万强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涉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天羿公司和郑卫提出的确权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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