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杨某、刘某与陆某、
刘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陆某、刘某、陆某,建筑面积27.23平方米,用途为店铺。2012年10月22日,陆某签署委托书,授权案外人曹某就系争房屋办理代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代为收取房价款等事项,委托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次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2)沪黄证经字第9617号公证书,证明陆某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2013年2月22日,杨某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收据载明: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定金、洛川路XXX号房(商铺),转为首付款一部分,总价1,290,000元整。收据上加盖了上海缘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3月14日,陆某、刘某、陆某(甲方)与杨某、刘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陆某由曹某代为签署。上述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华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735,21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3年4月2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甲、乙双方确认,在2013年4月1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转移登记之日为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系争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七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柒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叁日内全部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款清交房,租金从交房第二天开始计算;乙方对该房产权共同共有;乙方于2013年3月14日前支付735,210元。同日,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70,000元转入刘某账户。刘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杨某购洛川中路XXX号购房款735,210元及装修补偿款554,790元,共计1,290,000元。次日,杨某与刘某就系争房屋签署房屋交接书。2013年4月3日,陆某、刘某、陆某(甲方)与杨某、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陆某由曹某代为签署。上述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出卖系争房屋时已将房屋出租于上海忆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星公司),故甲方决定将系争房屋在甲方与忆星公司的租约中剩余期限内(租约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收取租金的权利无条件转让于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有权收取系争房屋租金直至甲方与忆星公司的租约到期之日;甲方将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系争房屋甲方已收取的自2013年3月15日乙方付款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14,826元一次性汇付于乙方账户(户名刘某某);自2013年9月1日至租约届满日2014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按租约约定的标准,由乙方直接向房屋承租人忆星公司收取;甲方将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协议约定的权利转让于乙方的事实通知承租人忆星公司。2013年4月25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因(2013)张塘执字第100号案件正式查封系争房屋。2013年5月31日,原审法院因(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1372号案件轮候查封系争房屋。2013年8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因(2012)闵执字第8320号案件轮候查封系争房屋。2013年10月24日,因杨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轮候查封系争房屋。2013年12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因(2013)普执预字第3054号案件轮候查封系争房屋。 2013年9月,杨某、刘某以陆某、刘某、陆某借故拖延致其未能按期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且系争房屋此后因陆某、刘某、陆某的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陆某、刘某、陆某继续履行与杨某、刘某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陆某、刘某、陆某向杨某、刘某支付违约金(以已付房款1,2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1日起算至陆某、刘某、陆某实际履行合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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