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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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仍可成立生效(六)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1日|分类:房产纠纷 |469人看过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893号】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口头合同无效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因双方对订立房屋买卖口头合同,支付购房订金及房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蒲某某的建房行为取得了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批准,其修建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口头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冯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冯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冯某某负担。
二审【案号: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58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第一、蒲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获取仁国土资建许国酒新城安置(2013)第01-408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13)4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13)461号),批准其建设规模1186㎡,建筑层数为7层。蒲某某修建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国有土地,所修建房屋也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其房屋属于合法财产,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此类房屋不能出卖。第二、冯某某与蒲某某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冯某某购买蒲某某所修建的房屋一套(第五层),该房屋每平方单价为3080元,冯某某已经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5年1月21日共计向蒲某某支付款项13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所达成的合同,是双方充分发挥意思自治原则所达成的合意,并且已经部分履行。第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知,合同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无效。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和第41条相关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规范房屋的交易管理,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违反上述法条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冯某某于与蒲某某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并不因此无效,属于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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