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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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仍可成立生效(五)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1日|分类:房产纠纷 |536人看过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56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2003年2月,上诉人王某某户三套被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即本案系争房屋自2004年起由被上诉人张金某方装修后实际居住、使用至今,现双方为房屋归属发生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到底是存在无偿借用还是买卖之法律关系。首先,鉴于房屋价值较大,且房屋系不动产,属于特殊商品,如发生租赁、买卖等情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现本案双方就系争房屋转移、变动未订立合同,导致发生本案争议,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吸取教训。其次,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有相应依据、有利因素的一面,即对王某某而言,系争房屋来源于王某某户房屋拆迁。而对于张金某方而言,既持有系争房屋的《住房配售单》原件,又自2004年至今长达十年时间实际掌控。但对双方又均有不利因素的一面,即2006年3月王某某与前妻石素兰协议离婚及2013年石素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房屋、租金等财产时均未涉及系争房屋,这与常理不符,因为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夫妻财产都锱铢必较的男女双方而言,其时不可能对一套房屋轻易不作处理,这只能表明该时系争房屋已经不属于王某某与石素兰的家庭共同财产;同时,王某某将系争房屋之外的夫妻共有的二套房屋均归予前妻,其自己无房居住而借居单位,之后又娶妻、生子、房价日益攀高,却甘愿负担巨额资金另行购房,且在情况发生诸多变化的十年时间里,王某某从未主动、积极向张金某方主张收回房屋,也实属不合常理,令人费解。而张金某方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是购房人的付款凭证或资金来源,也难以令人信服。但综合双方之间仅系一般亲戚,张金某方也未有足以使王某某以长达十年时间无偿借住房屋以报答其恩情之情形存在,同时,一审审理中张金某方提供了大量证人证言以证明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而王某某在张金某方寻求调解时仅要求对方补付房款或者换房,而未明确否认与张金某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在此情况下,尽管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根据本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张金某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作出相应判决,合乎本案事实,本院充分认同,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附案例二:上诉人冯某某
因与被上诉人蒲某某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因政府建设需要,拆迁了蒲某某的房屋,根据相关安置政策,仁怀市人民政府批准蒲某某使用盐津街道城南社区3-罗-2-6安置地块,面积为169.45平方米,并于2013年12月9日获取仁国土资建许国酒新城安置(2013)第01-408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和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13)4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13)461号),批准其建设规模1186㎡,建筑层数为7层。后蒲某某对其房屋进行了修建。2014年1月,冯某某经人介绍购买蒲某某所修建的第五层一套房屋,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每平方单价为308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蒲某某支付订金80000元,蒲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其《收条》载明:“今收到冯某某订房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订房地址罗家坝,蒲元奇的房子五层一套,每平方3080元,大写叁仟零捌拾元正。收款人:蒲某某,2014年元月20号。”2015年1月21日,冯某某再次向蒲某某支付房款50000元,蒲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其《收条》载明:“今收到冯某某交来五楼购房款50000元,大写伍萬元,收款人:蒲某某,2015年1月21日。”后冯某某认为该房不能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遂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由蒲某某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蒲某某所建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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