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初,深圳市消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赋予消费者组织对于格式条款的监督职责,组织开展了深圳市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的调查、评议工作。
此次活动收集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东亚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等12家银行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文本。深圳市消委会对收集到的合同文本进行梳理,对其中可能涉嫌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进行了法律分析,并通过书面及专家论证会的形式征求各涉评银行意见及深圳市银行业协会意见。
主要问题如下
1
---合同未依法进行公示
2
---不合理要求消费者开立日常经营主要账户
3
---要求消费者放弃抗辩权
4
---约定管辖选项不充分
5
---减轻贷款银行义务之系统故障
6
---将借款人失踪、死亡等视为违约
同时,市消委会对其中9家银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评议,并向各涉评银行发出整改的劝谕函,建议各涉评银行按照评议意见对条款进行修订。各涉评银行收到劝谕函后及时反馈了意见。大部分银行深圳分行都同意评议意见内容,同意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但因分行修改合同权限不同,部分条款的修订需要总行统筹安排,修改意见都已向总行反馈。
市消委会将持续关注各银行的整改情况,确实减少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从源头上避免购房贷款消费纠纷的发生。
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评议
在多次征求意见及反复研讨论证的基础上,市消委会最终对其中9家银行的部分条款进行如下评议,呼吁各界关注并敦促业界整改,以维护广大购房贷款个人借款人(以下简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分析,开始!
1
合同未依法进行公示
在合同收集过程中,我会发现较大部分银行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文本未在其经营场所公开展示,在各银行官方网站上也很难查找到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文本。在工作人员以消费者身份进行有关房屋贷款服务咨询并要求查阅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文本的过程中,部分银行工作人员表示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文本属于银行信贷部门内部资料,需经借款人预约申请贷款后,才能将贷款合同拿出来给借款人签字确认。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八、九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消费者拥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权利,经营者有向消费者提供充分信息的义务;另外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第八条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同时,随着互联网的普遍应用,银行也应当在其官网显著位置展示其格式合同文本,而不应局限于进入申请办理环节才可以阅读其合同文本。
据此,部分银行没有依法公示个人贷款合同,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进而妨碍消费者实现其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且违反了《深圳市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可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2
不合理要求消费者开立日常经营主要账户
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为配合贷款人贷款风险监控及贷后风险管理需要,同意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招商银行开立日常经营主要账户,或将此前在他行所开立的日常经营主要账户迁至招商银行。本协议所称‘日常经营主要账户’包括但不限于以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名义开立的用于借款人经营实体日常经营资金往来的个人账户以及以借款人经营实体名义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
前述涉评条款规定消费者需在贷款发放之日起一个月内在贷款银行开立日常经营主要账户,或将此前在他行所开立的日常经营主要账户迁至贷款银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实施强制交易,我们认为此种规定不必要地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因为在上述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中,消费者已经以所购房屋提供了担保,贷款银行债权的实现已经得到了相应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仍要求消费者将日常经营账户迁至贷款银行这是不合理的。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