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私人律师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以房抵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三)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9日|分类:房产纠纷 |652人看过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重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重字第5号】

张某某与钱乙于2008年5月就转让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钱乙确认除通过银行获得贷款300,000元后转帐支付给张某某之外,并没有支付过购房款,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后双方也没有办理过房屋交接手续。

对此,法院认为,在钱乙明知张某某为了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进行房屋买卖,其目的是通过虚假的买卖行为达到为张某某获取银行贷款的目的,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钱乙应当将房屋产权户名恢复至张某某名下。鉴于钱乙已于2010年4月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陈某某,故陈某某是否构成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是决定产权户名能否恢复到张某某名下的重要条件。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其将该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陈某某是否善意取得,应当根据交易行为、合理信赖、注意义务等方面去判别。根据陈某某的陈述,张某某由于无力向陈某某夫妇归还借款350,000元,双方才协商一致通过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陈某某的方式还钱。并且,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格是张某某与陈某某之间谈妥,陈某某决定受让系争房屋前是张某某带其去现场看房,系争房屋的房产证、钥匙、钱乙户名的用于还贷的银行卡也是张某某交给陈某某的。从以上情节可以认定陈某某对于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钱乙名下,但实际有权处分人为张某某是明知的,陈某某与钱乙签订买卖合同受让系争房屋并非是基于房屋登记在钱乙名下的公示公信效力。然,钱乙与陈某某既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交易是经实际权利人张某某授权同意的有效证据,也未能证明张某某参与了双方的整个交易过程。其次,陈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770,000元,陈某某提供张某某出具的两张收条作为支付购房款的依据,但是,陈某某陈述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有490,000元的钱款均为现金,如此大额的资金均通过现金交易,有悖于一般的交易习惯。此外,陈某某关于350,000元的借款已转为购房款的辩解也缺乏证据印证。再次,因政策原因,售后公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共有人的情况比较复杂。陈某某明知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在与毛某某发生纠纷后未积极追寻张某某了解原由,仍执意办理过户登记,故陈某某虽然已经对系争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但该过户登记行为显然与正常交易相悖。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陈某某在受让钱乙转让的系争房屋时主观上并非善意。由于陈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户名应当恢复登记至张某某名下。基于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张某某名下,因两份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各自返还:1、关于钱乙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张某某的300,000元,钱乙陈述在银行贷款发放后,钱乙已将其户名的用于还贷的银行卡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每月偿还贷款。该陈述与陈某某从张某某处收到钱乙户名的用于还贷的银行卡的陈述相吻合,故张某某应将300,000元贷款的余额返还给钱乙。庭审中,钱乙确认陈某某向其用于还贷的银行卡支付的金额为279,450.63元(261,450.63元+18,000元),钱乙用该款向银行结清了贷款并注销了抵押,故张某某应返还钱乙279,450.63元。2、关于陈某某向钱乙户名的用于还贷的银行卡支付的279,450.63元,该款首先转入钱乙帐户内,故应由钱乙返还陈某某。至于钱乙与张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以及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应另行处理。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重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张某某与钱乙就转让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某将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户名恢复登记到张某某名下;三、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乙房款279,450.63元;四、钱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房款279,450.63元。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