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28号】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提出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01年11月4日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生效之主张,协议虽约定最后一笔房款应于2001年11月1日前支付,但陈某某于2002年1月23日仍向刁某某出具收到购房余款及押金的收条,陈某某系以其行为对协议约定进行了变更,何况,陈某某亦确认双方并未就系争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故陈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某提出的双方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少纳税故应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双方进行房屋买卖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因价格产生纳税上的影响,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关于陈某某提出刁某某提起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刁某某在原审中提出要求陈某某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而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回复圆满状态,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刁某某自愿补偿陈某某15,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以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