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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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要求卖房人配合过户的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8日|分类:房产纠纷 |614人看过

2001年8月10日,刁某某向陈某某付款100,000元,陈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刁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 2001年11月3日,刁某某向陈某某付款19,800元,陈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至今陆续收到壹万玖仟捌佰元正。”。 2002年1月23日,刁某某向陈某某付款2,100元,陈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刁某某购房余款及押金共2,100元正。”。后陈某某未与刁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 2012年10月,陈某某女儿向刁某某发出信函,称“2001年6月28日到2012年9月9日,刁某某所付钱款已期满,系争房屋另有它用,请于2012年11月9日搬离。”。


2012年11月,刁某某以其时常催促陈某某进行交易过户,但陈某某均进行推脱,不愿意进行过户交易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某某协助刁某某办理系争房屋交易过户手续。陈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01年11月4日解除;2、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原审另查明,2001年6月,刁某某入住系争房屋至今。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3683号】

      首先,关于系争房屋的总房价。刁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的总房价为120,000元,并按陈某某要求,另行向其支付了押金及杂费1,900元。陈某某则认为系争房屋的总房价为132,550元,包含家具款和押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约定房产成交总价为120,000元,刁某某于2001年6月28日在开鲁三村XXX号XXX室《物品清单》上验收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并不能证明刁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清单上所列的家具款11,400元,更不能证明该11,400元家具款也为房款。对于押金款,《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关于除房产以外的水、电、煤的押金在办完产权变更手续后由刁某某一次性付给陈某某,故水、电、煤的押金不包含在房价款内。因此,系争房屋的房价款应为120,000元。 其次,关于房屋买卖关系是否转为房屋租赁关系。陈某某认为双方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于2001年11月4日解除,房屋买卖关系转为房屋租赁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6月28日《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如刁某某未按时付给陈某某购房款,则本协议作废,刁某某按实际居住月付给陈某某房租,(每月800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计),而刁某某虽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但陈某某于2002年1月23日收取刁某某支付的2,100元,并出具收条,明确:“今收到刁某某购房余款及押金共2,100元正”,陈某某在明知刁某某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向刁某某出具收条明确刁某某于2002年1月23日交付的钱款为房款、押金,而非房屋租金,可以认为陈某某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协议的约定。另外,刁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没有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陈某某也未向刁某某出具过关于房屋租金的收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没有转化为房屋租赁关系。综上所述,刁某某已向陈某某支付了房款120,000元及押金,共计121,900元,已经履行了购房人的付款义务,而陈某某至今未协助刁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交易手续。故现刁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某某协助刁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交易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过户交易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对于陈某某提出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01年11月4日解除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难以支持。对于陈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属于无效。对于刁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补偿陈某某15,000元,并无不当,可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某继续履行其与刁某某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刁某某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交易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准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陈某某15,000元;四、驳回陈某某要求确认刁某某与陈某某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01年11月4日解除及要求确认刁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的反诉请求。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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