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涉及两个问题:1、诉讼时效的客体(适用范围);2、买房人的过户请求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
壹
诉讼时效的客体(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但是很模糊。但是主流的观点认为:(1)债权(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也是债权)、继承权请求权(法律依据为《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等权利适用诉讼时效。(2)物权请求权、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等等不适用诉讼时效。
当然,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不适用诉讼时效在我国理论界是有争议。
贰
买房人的过户请求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一般是所有权人)为恢复物的圆满状态或防止损害的发生,而请求他人做或者不做某些行为的权利。主要包括返还原物(《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买房人请求卖房人过户的权利明显不属于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在过户且拿到产证之前买房人对于标的房屋还没有所有权,一般也不会对标的房屋享有物权),所以买房人要求卖房人过户的权利不是物权请求权。恰恰相反,买房人要求卖房人配合过户的权利是《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是债权(合同之债)请求权。
综上,买房人要求卖房人配合过户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本文所附案例的判决值得商榷。
附:陈某某与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陈某某所有。2001年6月28日,刁某某作为乙方、陈某某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对系争房屋物业买卖的需要,特制定如下协议:一、房产物业成交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二、付款方式:1、自签订协议起乙方付给甲方40,000元,甲方将钥匙交与乙方,乙方即获得上述物业的居住权;2、乙方于2001年8月1日付给甲方60,000元;3、乙方于2001年9月1日付给甲方12,000元;4、乙方于2001年10月1日付给甲方4,000元;5、乙方于2001年11月1日付给甲方4,000元,同时甲乙双方去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6、关于除房产以外的水、电、煤的押金在办完产权变更手续后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三、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付给甲方购房款,则本协议作废,乙方按实际居住月付给甲方房租,(每月800元,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四、本协议因为甲方给乙方优惠缘故,为内部协议;办产权移交时双方将另定协议。同时,刁某某在系争房屋《物品清单》中验收人确认签字处签名,该清单列明组合家具(九件套)1套价值5,000元、水仙XPR25-10S洗衣机1台价值400元等共计19件物品,总计11,400元;押金处列明电表80元、水桶270元、煤气表800元。当日,刁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陈某某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四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60,000元。 2001年6月30日,刁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陈某某作为出卖人(甲方)再次签订四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6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01年6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割;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10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除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作出不予过户决定外,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的内容为空白。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