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66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系争房屋产权属李某乙、涂某某共同共有,2006年5月15日李某乙以自己及涂某某的名义与李某甲、陶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甲、陶某某。因签约时李某乙并未提供涂某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且亦无证据显示李某乙的售房行为实际获得了涂某某的授权,故李某乙与李某甲、陶某某签订《协议书》出售李某乙与涂某某共有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李某乙在签约时未经涂某某同意,构成无权处分,但并不因此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协议书》无效。因此,原审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当属正确。现李某甲、陶某某基于《协议书》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处分权。鉴于李某乙的上述处分行为嗣后并未获得涂某某追认,故该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因此,李某甲、陶某某依据上述《协议书》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因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某甲、陶某某则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在涂某某对于李某乙上述处分行为明确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判决李某乙、涂某某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甲、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60元,由李某甲、陶某某负担,一审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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