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本案的裁判要旨为: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若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
但是实践中因办证的前置条件和程序要求,按本案中的约定方式往往因某项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后很大可能会导致逾期办证,在此种情况下,开发商会因同一原因承担两次违约责任。为避免此种情况出现,可能对办证时间约定上要采取与本案中不同的约定方式,如深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范本中约定办证义务为交付后240日,此种方式可能会更好地减少本案中同时承担两次违约责任的风险。
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当事人
原告:周显治,男,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俞美芳,女,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
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因与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2012年,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同时约定“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交房日期届满前,开发公司与原告签署《双方同意书》:“经本人与开发公司协商一致,本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配合办理相关交房工作,以便按期办理相关产证等手续,但不领取X幢X号钥匙等物料”。嗣后,开发公司以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予以配合交房工作系明显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义务。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的交付;二是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与被告众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