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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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另一方购房行为的定性(三)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570人看过

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关于原告支付款项数额问题,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31日、2月2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10000元,合共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2月4日、2月4日转账90000元、50000元、90000元给佛山市裕东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确认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6月8日、9月9日转账给被告5000元、8000元、4290元合共17290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以上款项合共27729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是原告本人支付,但原告仅认为2010年1月31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包括在首期房款281232元中,并未就2010年2月2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款项267290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账户在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存入现金5000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账户在中信银行东莞星河支行分别存入现金3800元、200元,合共4000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账户在中信银行北京新兴支行存入现金4300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账户在中信银行北京十八店支行存入现金4500元。以上款项合共17800元,因该款是从东莞、北京等各地分行或支行存入,且同时与原告当时工作地点相吻合,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由其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按揭费100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012.32元,因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支付,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在上述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285090元。
        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诉称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该款则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按原告所述,原告当时并非单身,而是有配偶的,从原告与被告2009年初开始相识相恋,直至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一直没有与原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所附结婚的条件并不能成立,也明显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告所述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被告是否与原告结婚,并不是合同上的义务,而是被告的自主行为,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被告是知道原告有配偶的,双方买房的目的是结婚,原告为被告所支付的购房款是原告自愿为被告支付的,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将该款交付,财产权利已经转移,故原告该权利已经消灭。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茹是否应向韩某返还购房款项,本院针对该争议焦点所涉款项性质及数额问题分析如下:一、韩某为王某茹出资购房不构成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韩某为王某茹出资购房时双方正处于恋爱期间,如将韩某的出资理解为一种赠与,由于该赠与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故该赠与显然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因此,本案所涉财产纠纷的处理应以双方身份关系的考量为前提。基于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茹辩称其获得韩某所给付的购房款系合同法上的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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