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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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业主私自和其他人签订合同,我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金吗?(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6日|分类:房产纠纷 |510人看过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55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3日,俞颖与于雷经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俞颖从于雷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30万元。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于雷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于雷构成根本违约,且俞颖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5)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于雷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于雷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20%向俞颖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收取俞颖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于雷直接赔付俞颖。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登记在于艳杰名下,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至被告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费32100元。2014年5月31日,俞颖与第三人工作人员通话中表达了对其与于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质疑。2014年6月1日,于雷与案外人林桂芝经第三人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雷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林桂芝。截止2014年10月10曰即法庭辩论终结当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于雷名下。俞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俞颖和于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判令于雷赔偿俞颖违约金46万元、判令于雷赔偿俞颖已支付的中介费32100元并返还定金5万元。于雷认为涉案房屋原是其母亲于艳杰的遗产,于雷是独子,有全部的继承权,与俞颖签约时已向其出示过于艳杰的房产证,并给其和第三人都留存了产权证复印件。后于雷积极办理了遗产继承手续,已于2014年5月21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由于房价下跌,俞颖借故爽约,一直说合同无效并多次表示合同终止,不再买了。俞颖和于雷有过争吵,已就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没有书面明确。于雷认为属于俞颖违约,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表示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口头达成解除协议后,其跟案外人达成了购房意向,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也没有履行。


案件焦点

1、俞颖与于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于雷与案外人林桂芝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对俞颖与于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5月3日,俞颖和于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于雷名下,合同约定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的时间是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内,2014年5月21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故俞颖和于雷在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的产权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现俞颖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雷亦表示同意,本院对合同的解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5万元。2014年6月1日,于雷虽与案外人林桂芝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于雷名下,且俞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于雷向案外人林桂芝交付了涉案房屋,故本院对俞颖主张因于雷违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方,要求于雷支付46万元违约金和赔偿俞颖支付的中介费321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俞颖与被告于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 被告于雷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俞颖定金五万元。
三、 驳回原告俞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1元,由原告俞颖负担2305. 5元,被告于雷负担2305. 5元。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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