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0曰,董文尊、高凤华与董志良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董文尊、高凤华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佳和宜园某处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卖与董志良,交易价格为68万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董文尊、高凤华应在董志良支付了全部房款之日起到房产证下来一个月内共同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十三条为补充条款,内容为:董志良已将房款全部交齐。从2010年7月10日该房屋所有收益都归董志良所有。董文尊、高凤华必须配合董志良无条件的对此房屋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本合同另有附加协议,如与本合同相冲突的均以附加协议为准。《附加协议》中约定:董文尊、高凤华应该在此房屋房产证办理下来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给董志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董文尊、高凤华违约,违约时需退还董志良交付给董文尊、高凤华的68万元整的房款,并向董志良赔付一倍房款作为违约金及交房期间的房款利息,此房装修、装饰费,房屋其他设施设备开通,维护费用,金额以发票数额为准;董志良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装饰费用等其他费用也不予退还。该《附加协议》中还约定:此房在产权过户前,董文尊、高凤华必须无条件协助董志良办理有关房屋的一切事宜,此房为拆迁安置房,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因双方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切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后顺义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01606号判决书,认定董志良已经给付董文尊、高凤华全部购房款68万元。现涉诉房屋由董志良占有使用。2011年9月21日,涉诉房屋登记于董文尊名下。2011年11月25日,涉诉房屋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陈锋,后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抵押。2012年7月12曰,涉诉房屋登记抵押权人为林洋,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6月13曰。2〇12年7月9日,第三人林洋(出借人)与董文尊、高凤华(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合同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2013年4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其上记栽:出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0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共计30万元整。董文尊、高凤华至今没有完全清偿林洋该借款。
董志良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行使涤除权,代二被告向第三人林洋偿还抵押贷款及利息,第三人林洋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2.被告董文尊、高凤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董文尊、高凤华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代为其偿还所有的款项及利息。高凤华认为其还欠林洋本金20万元,另外所欠利息已经有5万元了。林洋可以申请执行,并依法评估拍卖该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洋认为首先要保证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院允许原告行使涤除权,代董文尊、高凤华清偿欠付我方的债务,我方同意在获得全部清偿后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抵押。
【案件焦点】
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涉诉房屋如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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