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段智明与王惠英就涉案房产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段智明依约向王惠英支付了首付款17万元,王惠英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6月10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6月12日交付房屋。但履行期限届满后,王惠英并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2012年10月19日,王惠英再次收取段智明支付的购房款8万
元,并由王惠英出具了《收条》,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双方未就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进行变更和约定。庭审中王惠英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涉案房屋尚抵押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商汇支行。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尚未解除,合同履行并不具备客观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段智明要求王惠英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交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无法进行交付,段智明主张自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惠英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惠英认为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远远低于房屋实际价值,系显失公平。
2012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王惠英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实际价值是清楚的,其与段智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是清楚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王惠英提出撤销合同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故对王惠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