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的资本金注入市场,同时也需要加快资本金的流通,促进市场的良性较快发展,国家对民间借贷等促进资本流通渠道放开了管制,由此大量的小贷公司、融资公司等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地发展起来,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专业的高利贷经济人,其目的是为了追逐高额利息,不用劳作即可赚取丰厚的回报,而采取的一些手段来规避法律,以期达到非法的目的,本期的案例就是如此:贷款公司希望和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旦借款人无法还款,就说是房屋买卖,立马要求法院将房屋过户,可行吗?
【律师通俗解读】
对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一般会审查是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房屋过户。因此,贷款公司想要用这种方法规避的话,必须注意好几点:
(1)支付房价时,须严格按照合同金额支付;
(2)不得收取对方其余价款,可用第三方的名义收取;
(3)将合同的履行期限写长时,支付的贷款可以分期支付。
(4)可以找第三方先承租该房屋,或虚构房屋租赁,达到延迟交付房屋或延迟登记的可能性;
(5)需出具已查看该房屋的证明,证实已前往查看。
本期附的案例就存在明显的瑕疵:
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170000元,每月收取债务人20000元的高昂利息,为掩盖其非法目的,而要求债务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70000的借款说成是购房款,在债务人无法按月支付利息时,则要求债务人出具收到80000元房款的收条。
但是需要提醒的是,用《房屋买卖合同》代理借款合同,实际风险还是非常巨大的,无论用何种方式掩盖,总有瑕疵,法院一旦查明,便会认定合同无效。建议贷款公司还是签订《借款合同》,而后要求房屋做抵押,才是最稳妥的做法。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定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王惠英因急需资金,与段智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惠英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某601号房屋以8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智明。合同签订后由段智明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给王惠英,双方在2012年6月10日之前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12年6月12日之前交房,剩余尾款人民币680000元,待王惠英结清房屋水电费、煤气费、物管费等费用并交房后,由段智明一次性清。合同签订当日,段智明依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惠英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由王惠英出具了《收条》。同日,王惠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段智明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2012年6月10日,双方并没有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6月12日也没有进行房屋交接。2012年10月19日,王惠英向段智明出具《收条》,栽明王惠英收到段智明支付的购房款80000元。根据王惠英的委托,昆明市金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昆明市某601号房屋估价为1175460元。段智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惠英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限期进行过户登记及交房;2.王惠英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每日150元支付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283天,共42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惠英承担。在一审审理中,王惠英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且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1、依法驳回段智明的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依法判令段智明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