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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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公司想用《房屋买卖合同》规避借贷的风险,可行吗?(三)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5日|分类:房产纠纷 |420人看过

段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双方在一、二审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本案查证的案件事实,即王某急需用钱,于2012年5月13日以明显低于购买价和市场价的方式与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仅支付170000元,而在水电费、煤气费、物管费等费用结清时才予支持尾款680000元,当日段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王某170000元,而同时王某又通过转账方式向段智明支付20000元。对于段某收取王某20000元款项的行为,段某陈述系王某需要购买其汽车,故支付20000元的定金,对此陈述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王某与段某的电话录音以及其他证据判断,段某的陈述有违市场规则和生活常理,对其主张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对于房屋买卖关系双方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双方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以及双方证据的优势性,即可看出段某与王某之间所形成的系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了履行借贷关系而提供的担保,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基于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亦未生效。故段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今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大量的资本金注入市场,同时也需要加快资本金的流通,促进市场的良性较快发展,国家对民间借贷等促进资本流通渠道放开了管制,由此大量的小贷公司、融资公司等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地发展起来,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专业的高利贷经济人,其目的是为了追逐高额利息,不用劳作即可赚取丰厚的回报,而采取的一些手段来规避法律,以期达到非法的目的,本案就是其中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在借条中不约定利率,而是将利息计算在借贷数额中,比如出借10万元,但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则要求将借款本金额写成20万元,借款本金中就包括利息。尽管债务人在诉讼中对此提出异议,债务人却很难提供反证证实借款金额中含有高额利息,或认定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一般在审判过程中很难鉴别,需要审判人员细心推敲,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认真审查证据,推敲细节才能作出判断,了解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笔者所列举的以上两种情形,债权人即是为了规避上述法律,从而获取高昂的利益回报,从形式上看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实质内容看,则是违背了民事活动当中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如果其主张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那么将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我们在审判中对此类案件需格外注意。

对于合同的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但生效是建立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对于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过程而达成意思一致。本案中,双方缔约《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为借贷关系的履行提供担保,则双方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借款,对于房屋买卖并非双方的初衷,在之后双方也未就此法律关系的变更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对于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以及交付房屋的主张,在债务人不予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双方还是应当回到双方的真实合同目的,债权人仍应以借贷关系起诉债务人,对于本金的返还应当得到支持,而对于利息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四倍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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