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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被司法机关限制权利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4日|分类:房产纠纷 |614人看过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彭水城镇统一建设开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统建公司)
被告(上诉人):黄春秀


【基本案情】

2000年6月26日原告彭水统建公司与被告黄春秀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为弥补乙方投资修建“彭水统建大厦”回报的不足,甲方特将坐落在立交桥某商场约320平方米的开发权和开发后的房屋所有权优惠转让给乙方。二、有偿转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转让后在服从规划的前提下,由乙方自行确定选项进行开发建设。同年7月12日被告黄春秀向本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局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经付应蓉等人申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黄春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黄春秀申请复议,经过复议后,黄春秀又提起行政诉讼,通过一、二审,最终维持了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关于注销黄春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彭水统建公司因与重庆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案,在判决后彭水统建公司未按判决履行,重庆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9年12月5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渝四中法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彭水县城镇统一建设开发总公司和重庆金虹数据通信公司共同所有的某商场2楼桥墩7—10号约420平方米的开发、使用权,同时向本县国土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庭审终结时,原、被告均未提交解除该房屋扣押的法律文书。


【案件焦点】

买卖被司法机关限制权利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中原告彭水县统建公司与被告黄春秀签订的转让协议所涉及房产,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彭水县统建公司未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并且该房屋已被司法机关扣押,该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彭水城镇统一建设开发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黄春秀2000年6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黄春秀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彭水统建公司与黄春秀于2000年6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之前,本院于1999年12月5日作出(1999)渝四中法执字第61号民事裁定对该转让协议中的房屋进行扣押,并同时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次,2000年5月10日本院裁定“中止(1999)渝四中法民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执行”,但并没有解除已经被本院扣押的裁定;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司法机关裁定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黄春秀上诉主张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成立。黄春秀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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