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郭彦钊以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终审判决侵害其房屋共有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主张系撤销生效判决主文条款,其诉讼目的为否定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故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规定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法律依据。故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首先证明生效判决损害其相应民事权益。
具体到本案,郭彦钊系黄桂华之夫,涉案房屋在郭彦钊与黄桂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黄桂华名下,故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黄桂华出售涉案房屋时郭彦钊系该房屋之共同共有权人。但事实上,郭彦钊未在黄桂华向孙楠楠出售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以房屋共有权人身份签字。故签订上述合同出售涉案房屋是否为黄桂华与郭彦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判断本院生效判决是否存在损害郭彦钊民事权益之前提。
结合在案证据,首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孙楠楠向郭彦钊的银行账户汇购房款15万元。郭彦钊认可其最迟于2012年7月2日得知孙楠楠的上述汇款行为,但郭彦钊并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孙楠楠。其次,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韩璐在(2013)朝民初字第0071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郭彦钊在签署上述买卖合同时在场一事曾出庭作证。郭彦钊在诉讼中虽对韩璐证言均予否定,并申请证人曹俊龄、袁忠平作为黄桂华与孙楠楠签订涉案合同时其不在场的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曹俊龄之证言,多为听郭彦钊所说的传来证据,且该两位证人证言在涉及郭彦钊于2012年6月30日是否在北京市内的关键时间点上,在书面证言中均将时间写为“2013年”,且证言内容互有分歧。虽证人出庭陈述时将上述时间更正为“2012年”,但两位证人并未就关键时间点出现同样笔误给予合理解释,上述情形客观上削弱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以及,孙楠楠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据对郭彦钊就涉案房屋买卖知情亦形成佐证。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郭彦钊对黄桂华向孙楠楠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郭彦钊主张其不知情、不同意黄桂华向孙楠楠出售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黄桂华名义与孙楠楠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黄桂华和郭彦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退一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彦钊主张黄桂华与孙楠楠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效行为,但该理由并非判断上述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不能否定黄桂华与孙楠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桂华与孙楠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郭彦钊以本院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诉请撤销(2013)二中民终字第08763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彦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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