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原告提交1. 2007年3月1曰其向中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条,证明其向中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用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及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所借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土生公司账户,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2007年3月13日分三次领取了土生公司股权及涉诉房屋产权转让款30万元。被告称,支票存根仅能证明被告领取了 2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30万元。原告还提交2007年3月至今的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其自2007年3月起即单独承担涉诉房屋的还贷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表示愿意将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办理解抵押手续。为此,本院询问了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紫竹支行)的意见。民生银行紫竹支行交来意见书,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民生锒行紫竹支行不存在直接关系,其抵押权亦不应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讼争而发生变化。民生银行紫竹支行表示其不宜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判决,并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要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土生向肖健的还贷账户进行汇款,后民生银行紫竹支行自该还贷账户上划走72万余元,并出具《贷款结清证明》,涉诉房屋的抵押贷款已于2014年5月7日本息还清。经向民生银行紫竹支行核实,办理涉诉房屋的解抵押手续,需由借款人持银行交付的相关材料自行办理。被告肖健表示确已收到民生银行紫竹支行交付的涉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但在其未提出还款申请、房屋共有人李土生未与其协商、银行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民生银行紫竹支行擅自划走还贷账户内的款项,肖健认为民生银行紫竹支行属于违规操作,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意解除涉诉房屋的抵押。
庭审中,第三人李志良主张其与被告肖健系夫妻关系,肖健对涉诉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为其与肖健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从未同意被告单独处分房屋。原告称其与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对被告的婚姻状况并不知情,并提交第三人李志良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发出的《主张权利函》,证明涉诉房屋由土生公司的经营资金所购,作为土生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照片数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为朋友关系,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早已知晓。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若原、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协议中“该股权”系指土生公司50%的股权及涉诉房屋50%的产权,“该股权”作价30万元,由被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包含了房屋买卖的内容。被告虽持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的《北京土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北京土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称被告系将其持有的土生公司的50%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但随后原告出示了 2007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北京土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北京土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主张被告手中的两份材料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在最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
综合原告举证证明的还贷情况,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肖健系在其与第三人李志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该产权份额系肖健与李志良的夫妻共同财产,肖健无权单独处分,其将产权份额作价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现李志良明确表示当时对被告单独处分产权份额一事不知情,不同意将产权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亦表示当时对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并不知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50%的产权份额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土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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