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方乐与李建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在于第二份补充协议是否变更了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期限。首先,需要确定双方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本房屋的产权证如在合同约定的960天之前下发”中的“合同”,是指许方乐与开发商博宏公司所签商品房预售合同,还是指李建伟与许方乐所签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既然是“合同约定”,就应体现在合同条款中,但在李建伟主张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无“960天”的内容,而在许方乐与博宏公司所签合同中却有“许方乐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款。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争议的“合同约定的960天”应源自于许方乐与博宏公司合同约定,李建伟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双方在第一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 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84万元和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56万元购房款的具体日期。双方虽然约定“如第三笔款项与开发商下产权日期(2013年6月30日之前)冲突,以开发商下产权日期为准支付”,但双方对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期限并未设定任何条件,即李建伟应无条件将第二笔购房款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许方乐。双方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李建伟于领到房屋所有权证后十日和三个月内,分别向许方乐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购房款。但是,该“十日和三个月内”的期限,应限定在“本房屋的产权证如在合同约定的960天之前下发”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在许方乐与博宏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960天之前下发的情况下,才适用上述“十日和三个月内”的支付期限。该补充约定实质上是对第一份补充协议中“如第三笔款项与开发商下产权日期(2013年6月30日之前)冲突,以开发商下产权日期为准支付”的具体化。因此,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下发的情况下,仍应适用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李建伟未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向许方乐支付第二笔购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许方乐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建伟向许方乐支付的定金及首付款,因李建伟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出要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许方乐主张的违约金,因许方乐持有李建伟定金及首付款,在李建伟未就定金及首付款提出要求,以及许方乐未就房屋腾退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许方乐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许方乐与李建伟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驳回许方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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