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海外房产的处理,并不统一。而且虽然有的法院对于涉外房产予以处理,其适用的法律也并不一致。同样,在法院不予处理的案件中,法律适用也有所差别。
(一)予以处理的案件之法律适用分析
予以处理的四个案例中,其中有的法院依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将不动产作为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来适用本规定,认为应适用我国法律来处理。该条规定为:“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而有的法院并未明确适用的法律,而用了“因离婚引起的纠纷,适用我国法律”表述方式,笔者认为该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并未对案件的涉外因素进行考虑而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确定准据法实属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案件中涉海外房产应该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并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然通过该法最后指向的准据法仍为中国法,但不能越过该法直接笼统地认为离婚案件引起的纠纷适用中国法。
而在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在婚姻案件中的涉外房产问题法院对于该法的适用也并不统一。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第三十六条,认为涉外不动产物权,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如,案例1的一审法院。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第二十四条,并不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而将其均认为是夫妻财产关系根据该条选择法律适用。还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的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该法第二十七条是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而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在涉外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中采取的是单一制,即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比如关于涉外不动产执行问题,涉外不动产处理对其他国家主权影响问题等,法院一般会采用分割制,即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方式,援引该法第三十六条来将涉外不动产排除出审理范围。但仍有一些法院选择依据单一制的原则对其予以处理。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上,应引进分割制,明确离婚案件中涉外不动产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这既有利于受理法院查清事实,也防止我国法院的判决在域外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予以处理的案例中,其中两例是原被告达成对财产分割的合意,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的。但是同样是原被告达成合意,两份判决中法院对涉外房产处理的观点却不尽相同。一个法院认为案件系离婚引起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我国法律,并认可双方达成的合意。另一个法院则认为房产在国外,无法处理,但是认可双方达成的关于补偿另一方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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