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云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30万元定金之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应认定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到甲方三证全部办完,甲方必须在一个月之内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当天乙方必须把余款叁拾陆万元现金一次性付给甲方”之约定,表明双方对购房款余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过户当天”。
上诉人主张“过户当天”是办理过户手续当天,还是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当天的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5日协助上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被上诉人关于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义务即已履行完毕,结合合同条款约定及日常生活常理,“过户当天”应当认定为是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因此,上诉人未在2013年10月25日办理过户手续当天付清余款即属违约。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有20万元借款当时未处理,然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借款抵销房款的情形,也不影响上诉人履行于办理过户手续当天付清抵销借款后的余款之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也明确对20万元借款在上诉人应支付的余款金额中扣除。上诉人还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有理由不在办理过户手续当天支付余款,然根据合同约定,上述理由并非是上诉人拒付购房余款的法定抗辩理由,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未列明支付方式,且被上诉人不配合导致未支付余款的主张,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未按期支付房屋余款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若甲方(廖卓)违约,需双倍退回定金或房款作为违约金;若乙方(何云飞)违约,定金或房款不予退回作为违约金。其中违约金70%付给守约方,违约金30%付给中介方”,从该条约定的双倍退回定金或房款以及定金或房款不予退回的内容分析,该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均适用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承担问题。而本案中,诉争房屋已交付给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也已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也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仅剩16万元余款未按期支付,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中也并无解除合同的诉请,故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不能适用上述违约金条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3日即提起诉讼之事实,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为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为妥,具体金额计算方式为以余款16万元为本金,自应付款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 何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廖卓以房屋购房余款16_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相应利息;
四、 驳回廖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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