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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柱基诉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庾磊福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原告:邓柱基。
被告: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被告:庾磊福。
一审法院查明:广州市惠福西路218-236号共10间房屋是以工艺品公司名义登记的房屋,邓柱基承租该大楼222号首层房屋使用。邓柱基与工艺品公司签订了租赁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未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租赁期限届满后,工艺品公司没有与邓柱基续签租赁合同,但此后仍向邓柱基收取该屋租金至2004年6月。2004年1月9日,工艺品公司与庾磊福签订《协议书》,约定:庾磊福购买惠福西路218-236号首层共10间房屋,交易总价为93.7万元。同年3月19日,房管部门发出了惠福西路222号产权属庾磊福所有的产权证。嗣后,原告获知工艺品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出售,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遂诉至法院,主张工艺品公司与庾磊福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确认对上述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同等条件是指工艺品公司以83000元价格出售房屋时,邓柱基有优先购买权,并同意以83000元的价格购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只同意以83000元的价格购买其承租的房屋,但不同意以93.7万元购买惠福西路218-236号首层共10间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邓柱基承租讼争房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工艺品公司没有表示异议且继续收取租金至2004年6月,原租赁合同有效,但租期为不定期。邓柱基作为合法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其承租的房屋的权利。但鉴于承租人邓柱基只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工艺品公司是与庾磊福约定以整体出售惠福西路218-236号首层房屋作为出售条件的,现邓柱基表示同意以83000元购买其承租的房屋与工艺品公司整体出售包括上述讼争房在内的10间房屋并非同等条件,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工艺品公司与庾磊福签订的买卖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可反映出工艺品公司出售讼争房屋的条件为首层整体出售,邓柱基只同意按上述部分条件购房,并非在工艺品公司要求的同等条件下购买房屋,因此邓柱基认为其享有原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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