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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成立与否决定违约金的支付(一)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81次举报


【律师通俗解读】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重点主要在于对抗辩权的理解与适用。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基本一致,抗辩权的行使是对抗违约行为的一种救济手段,在双务合同中,首先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渤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周敬交付房屋是事实,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敬应付清全部房款等费用后,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即周敬应该先履行付款的义务,渤能公司才履行交房的义务。同时,周敬在庭审中称其到渤能公司履行义务,其售房部已关门,但并无证据提交,且如其不能直接履行义务,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履行付款的义务,如提存等方式。另外,周敬在二审中提出其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敬发现渤能公司当时具有不能按期交房的可能性,未及时与对方沟通核实,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就自行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履行规范,其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故渤能公司不应向周敬支付违约金。


附相关案例(可跳读)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1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7日,周敬(乙方)与渤能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渤能公司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中路某号住宅出售给周敬,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0.56平方米,单价为2671.76元/平方米,该商品房成交总金额为268672元,周敬应于2010年7月7日支付房款255238元,余款13434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渤能公司应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周敬,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而周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渤能公司应当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周敬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贷款及面积差异退补款)、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包括大修基金、税费)、且无银行按揭欠款,方可进行房屋交接。合同签订后,周敬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渤能公司支付了房款255238元和房屋专项维修金8060元。2012年11月20日,渤能公司通知原告周敬去接房。2014年3月12日,周敬向被告渤能公司交付了余款13434元。现周敬要求渤能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1477. 55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渤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图强[亦为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时任董事长]及股东李波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5月,渤能公司的财务资料、银行账户以及包括“山水国际”部分项目在内的资产先后被查封、冻结或扣押,后山水国际小区建设工程停工。2012年5月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解除了对渤能公司银行账户的强制措施。2012年11月19日,渤能公司通过了其建设的“山水国际”第10幢楼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歧工验收备案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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