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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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中合同履行顺序的认定(三)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679人看过

四、关于“一房二卖”案件中各房屋买受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就同一标的物与多位买受人签订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他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保护亦是审判环节不能忽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如相关纠纷进入诉讼,其中一手买受人一般作为原告将出卖人列为被告,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而案件的审理结果关系到其他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他们的诉讼地位急需明确。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参加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前者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后者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刘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朴顺德继续履行合同,而陈亮在抗辩中表示已与朴顺德签订买卖合同且支付部分房款并实际入住房屋,不同意刘加的诉请。据此,陈亮不仅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陈亮的主张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即其主张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民事权益,既不归责原告所有,又不归于被告所有,而是全部归自己所有。本案中,陈亮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而此类案件中,基于“一房二卖”纠纷的特殊性,在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仅有一方可最终实现合同目的,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因此,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以及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考量,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将其他买受人列为第三人的同时,应向其释明是否就争议标的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并释明提出独立请求的程序,以便在同一案件中查明事实,使相关纠纷一次性解决。


附相关案例(可跳读)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 —中民终字第122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6曰,朴顺德(买方)与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卖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朴顺德购买101号房屋(建筑面积265. 32平方米),总价款为2505959元。
       2011年12月19日,刘加与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刘加购买1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00万元。当日,刘加向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意向金5万元。
       2011年12月25曰,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朴顺德(卖方)与刘加(买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朴顺德与刘加就购买101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但已经支付完购房款;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朴顺德已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刘加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冻结101号房屋的交易手续,故朴顺德尚未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朴顺德与刘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刘加购买101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900万元;逾期十日之内未付款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同日,朴顺德(甲方)、刘加(乙方)与金永植(担保方)又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第一笔房款支付给甲方600万元,房屋所有证下来后乙方以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剩余房款300万元;2.甲方有担保人,在甲方担保人和乙方办理完抵押担保手续后的3日内支付甲方房款600万元(甲方担保人对乙方的担保,如能做正规抵押担保登记,则甲乙双方按照正规抵押担保程序进行,如不能做正规抵押担保登记,则按本协议第3条执行);3.金永植承诺作为甲方朴顺德的担保人,并用自己的房产和车辆作为担保物,金永植需提供本人名下房产和车辆证件的复印件。庭审中,金永植出庭为朴顺德作证称,其向刘加提供车辆证件、未向刘加提供房产证件。对此,刘加表示金永植未向其提供房屋及车辆的证件。朴顺德对此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在刘加与朴顺德签订的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就101号房屋的交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刘加至今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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