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淑芬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因覃东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张淑芬无法购买涉案房屋并造成实际损失,故覃东理应对张淑芬予以赔偿。对此,张淑芬按估价结果要求覃东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4462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覃东辩称张淑芬未办理资金托管手续,未给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张淑芬应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以资金托管的方式支付给覃东,但张淑芬、覃东、链家公司及托管银行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未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签订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资金监管协议未签订系张淑芬的行为造成,故覃东以此主张张淑芬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覃东的其他抗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宜采信。
关于覃东反诉要求确认其与张淑芬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3年12月10日解除的反诉请求,因罩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无证据证明张淑芬存在违约情形,故覃东无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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