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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的差价损失赔偿问题(四)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60次举报


【案件焦点】

一房二卖的差价损失赔偿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淑芬与覃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张淑芬、覃东与链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覃东在与张淑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其已与他人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覃东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覃东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张淑芬的损失。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张淑芬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覃东亦明确表示同意,对此予以准许。现张淑芬、覃东、链家公司均同意解除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准许。在合同解除后,张淑芬要求覃东返还定金5万元并赔偿居间服务费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因覃东存在过错,其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张淑芬无法购买该房屋并造成实际损失,对此张淑芬按估价结果要求覃东赔偿房屋差价损失244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覃东辩称张淑芬未办理资金托管手续,未给付剩余购房款已构成违约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张淑芬应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以资金托管的方式支付给覃东,但张淑芬、覃东、链家公司及托管银行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未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签订系经当事人的自愿,从目前证据无法证明资金监管协议未签订系张淑芬的行为造成,故覃东以此主张张淑芬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覃东的其他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覃东反诉要求确认其与张淑芬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3年12月Ш日解除的反诉请求,因覃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判决:一、解除张淑芬与覃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解除张淑芬与覃东及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覃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淑芬定金五万元;四、覃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淑芬房屋差价损失二十四万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五、覃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淑芬居间服务费二万七千元;六、驳回覃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覃东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淑芬与覃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张淑芬、覃东与链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覃东在与张淑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与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覃东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覃东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张淑芬的损失。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张淑芬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且张淑芬、覃东、链家公司均同意解除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故原审法院对张淑芬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张淑芬要求覃东返还定金5万元并赔偿居间服务费2. 7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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