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私人律师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公司员工对外代表公司签字是否有效?(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589人看过


【案件焦点】

       李义美、李刚与肖凯签订的《房屋转让申请》对贵阳兴宇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转让申请》对贵阳兴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从李义美、李刚未能申请到公积金贷款的原因来看,李义美、李刚提交的退贷通知书上原注明客户自愿申请退贷,后手写修改为客户提供的资料有疑问,修改处虽未有任何校对标识,但结合李义美、李刚提供的录音光盘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知,2013年3月27日李义美、李刚支付了 50000元的购房款,而贵阳兴宇公司给李义美、李刚开具了编号为1022045、3024061两份分别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由于此原因最终导致李义美、李刚在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申请未获批准,故认定李义美、李刚未能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系贵阳兴宇公司原因造成,由于涉案房屋价值的上涨,李义美、李刚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贵阳兴宇公司支付已付房款的贷款利息,而是与贵阳兴宇公司另行协商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而肖凯系贵阳兴宇公司公司售楼部经理,与他人协商房屋买卖的事宜正是在其职责范围之中,李义美、李刚正是基于肖凯在贵阳兴宇公司的特殊身份,才与其签订的《房屋转让申请》,进而在时隔两日之后,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注销备案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肖凯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贵阳兴宇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李义美、李刚与贵阳兴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转让申请》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贵阳兴宇公司在退还李义美、李刚购房款的同时,还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4600元-4220元=380元的购房差价补偿给李义美、李刚,共计为380元/平方米X137.04平方米=52075. 2元。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贵阳兴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义美、李刚房屋转让款52075.2 元。

       贵阳兴宇公司以一审认定贵阳兴宇公司的工作原因导致李义美、李刚未能取得公积金贷款,是事实认定错误;肖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理由提起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贵阳兴宇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多方证据认定了因贵阳兴宇公司的工作原因导致李义美、李刚未获得公积金贷款的事实,现贵阳兴宇公司在二审中亦未能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贵阳兴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贵阳兴宇公司所提肖凯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中,李义美、李刚因未取得贷款,向贵阳兴宇公司提交《房屋转让申请》,委托贵阳兴宇公司将其按照房价4600元转让与他人,售楼部经理肖凯签字“同意'而肖凯系贵阳兴宇售楼部经理,结合双方的谈话录音,李义美、李刚正是基于肖凯在公司的职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肖凯有权处理公司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事宜,肖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代理行为有效。《房屋转让申请》应认定为贵阳兴宇公司与李义美、李刚所签,贵阳兴宇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获取购房差价52075. 2元。贵阳兴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