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郑小玲、许小军称其为照顾孙子方便,故决定出售北京市昌平区某602号房屋换房,借用许烁、朱萌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提供2012年9月8曰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和明细单,拟证明其取出部分存款并交付给许烁和朱萌92000元,用于交付购房定金等款项;提供2012年11月5曰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将北京市昌平区某6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于文俊,成交价为1246000元;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朱萌之母张志君汇款426000元,用于偿还购房支付首付款时许烁、朱萌向朱萌父母的借款;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其于2013年1月8日向许烁汇款800000元,用于许烁、朱萌偿还房屋剩余贷款;提供证人唐雪雁、蒋凤娥到庭作证,拟证明为置换房屋而将北京市昌平区某602号房屋出售。许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提供短信和录音证据拟证明借名买房事实。朱萌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郑小玲、许小军的出资的行为是否构成借名购房的事实并进而确定所有权的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小军、郑小玲称北京市丰台区某804号房屋系其借用许烁、朱萌名义购买而登记在许烁、朱萌名下,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诉争房屋的出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对许小军、郑小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判:
驳回原告郑小玲、许小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元,由原告郑小玲、许小军负担。
上诉人郑小玲、许小军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萌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许烁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许烁、朱萌以其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现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共同共有,应当认定诉争房屋为许烁、朱萌的共同财产。现许小军、郑小玲以其借许烁、朱萌名义购房为由,要求许烁、朱萌协助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许小军、郑小玲提供的证据仅用以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其与许烁、朱萌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二审院难以认定许小军、郑小玲与许烁、朱萌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许小军、郑小玲的诉讼请求,并指出诉争房屋的出资问题可另行解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许小军、郑小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玲、许小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玲、许小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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