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额外审查:是否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条件
正如前文所言,借名买房实质围绕所有权而展开,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主要就是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从而,在借名买房合同成立并有效的前提下,法院还要审查是否具备办理过户到登记人名下的条件,即借名购房合同的最终履行的问题。当然,这一步骤在本案中并无必要审查。
借名购房合同中借名人房屋过户的要求的请求权基础应是合同请求权,因此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依照合同法总则中的相关约定,按照借名购房合同中房屋过户登记的约定进行办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要求履行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如借名人目前尚不具备购房资格、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则不能支持借名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约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期限,借名人要求过户的,且具备过户条件,应当根据《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给登记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附相关案例(可跳读)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3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郑小玲与许小军系夫妻关系,许烁系郑小玲与许小军之子。许烁与朱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
2012年9月15日,许烁、朱萌(买受人)与徐卫哲(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一份,约定:出售人向买受人出售北京市丰台区某804号房屋,成交价为10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20万元,上述价款由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万元,买受人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贷款金额为8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双方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同曰,许烁、朱萌(买受方、乙方)与徐卫哲(出卖方、甲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2年9月15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支付首付款时,该定金则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乙方于银行面签当日将首付款39万元(含定金5万元)给付甲方;甲乙应于备件齐全、评估报告齐时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在贷款机构签发批贷函后5日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应在过户当日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丙方陪同,乙方从购房款中留存1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于甲乙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乙方交付甲方;本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
同曰,许烁、朱萌(买受人、乙方)与徐卫哲(出卖人、甲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就该804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26400元。
2012年11月12日,许烁、朱萌(借款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贷款人、乙方)、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人、丙方)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万元,借款于合同生效当日划付徐卫哲即为甲方收取了借款;借款月利率3_75%c,自借款划付之日起计息;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32年11月12日止;借款用途仅限于甲方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2号楼8层2 -804号房屋;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服务费为2352元;甲方自收取借款后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还款时间为每月12日,以自由方式进行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4341元。
2012年10月24日,该804号房屋登记为许烁和朱萌共同共有。
2013年1月,许烁申请将诉争房屋贷款本息801653.97元一次性还清,同年1月18日,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出具《贷款还清确认书》,确认许烁购买诉争房屋的贷款已还清贷款本息。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