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3日,宏駿公司、陈家祥及钱翠萍、农业城区支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家祥和钱翠萍因购买宏駿公司前述房屋向农业城区支行借款998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宏駿公司为陈家祥及钱翠萍的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农业城区支行已依照约定将998000元划入原告公司的账户。后因陈家祥和钱翠萍未能依约按期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要求:1?陈家祥和钱翠萍归还借款本金974038. 88元,利息20729. 13元,合计994768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及从2013年7月25日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陈家祥和钱翠萍承担律师费30031元;3.宏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陈家祥和钱翠萍和宏駿公司承担。2014年1月10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陈家祥和钱翠萍归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60890_ 46元,支付利息10734. 2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6日),并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陈家祥和钱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831元。三、宏駿公司对陈家祥和钱翠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駿公司对已代偿的50505.98元依法取得追偿权,若其再履行担保义务,则仍依法取得追偿权。2014年3月3日,宏駿公司代陈家祥履行了上述其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还款义务。现原告已就追偿权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焦点】
房屋交付后,房地产开发公司能否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家祥虽辩称前述商品房系被告陈家祥的哥哥陈家云代签,但陈家云作为被告在本案中的代理人陈述被告清楚代签事实,结合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签署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再结合被告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品房,被告方对本案所涉商品房进行了装修并实际人住,故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亦不得支持。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州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注:文本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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