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月7日,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刘守旗与樊波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刘守旗将其位于502号房屋出售给樊波,房屋建筑面积50.2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4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68万元;樊波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办抵押贷款,拟抵押金额为104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刘守旗应当在过户当日(约定时间或约定条件)前将该房屋交付给樊波,房屋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L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该附件中所列物品;2.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3?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2013年2月7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樊波、樊波妻子姚丽艳的贷款申请。
2013年4月15日,刘守旗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樊波名下。
另查,2012年11月12日,本院曾作出判决,确认登记在左某(刘守旗前妻)名下的502号房屋归刘守旗所有。
2013年,樊波将刘某、高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高某腾空涉案房屋,并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樊波与刘守旗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守旗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樊波;2013年4月15日,樊波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书;刘守旗与左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系刘守旗与左某之子,高某系刘某之妻,2013年2月刘守旗曾将左某、刘某、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腾退涉案房屋,法院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书,以刘某、高某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驳回了刘守旗对刘某、高某的请求,判决刘某、高某自2013年2月1曰起每月支付1000元的房屋使用费。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樊波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某、高某本应腾退房屋,但刘某、高某没有他处住房为由,驳回樊波要求刘某、高某腾房的请求,刘某、高某自2013年4月16日起每月支付樊波房屋使用费1000元,直至实际搬出涉案房屋。判决后,樊波不同意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驳回了樊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移交房屋钥匙是否意味着交付房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已经交付。庭审中,刘守旗表示其已将房屋交付给樊波,首先其将房屋的钥匙已交给了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且已将房屋过户至樊波名下。樊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的方式:1.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该附件中所列物品;2.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3.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因此,本院认为无论刘守旗是否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予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不能视为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樊波,且房屋过户的义务亦不能免除房屋交付的义务,故樊波未支付剩余购房款40万元,并非违约。现刘守旗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守旗要求樊波迁出户口、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将房屋过户至刘守旗名下,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刘守旗要求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刘守旗支付被告(反诉原告)
樊波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九万五千七百六十元(计算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二、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刘守旗支付被告(反诉原告)
樊波逾期迁户的违约金五万一千二百四十元(计算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三、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守旗的诉讼请求。
四、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守旗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注:文本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