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与结果条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及“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是郑某与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决在审理过程中虽未追加史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是史某在该判决的审理过程中曾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张某与郑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判决是在该无效诉讼被终审驳回后作出的。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史某并非原判决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即使原判决未追加史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亦未影响史某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
涉案房屋虽为史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明知其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的情况下,径行诉讼离婚,并将涉案房屋分割给史某。该离婚判决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史某个人所有,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内部分割,对张某与郑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不足以形成对抗效力。因此,史某的相关民事权益并未因张某与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而受到损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史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文本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8年 (优于51.25%的律师)
68次 (优于97.78%的律师)
299次 (优于99.56%的律师)
109335分 (优于99.67%的律师)
一天内
13622篇 (优于99.5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