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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履行对夫妻财产分割权利的侵害(一)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1次举报

【律师通俗解读】
       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认清以下两个事实:

       第一,当事人是否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与诉讼。
       具体到本文例案中,原告史某在其要求撤销的原判决审理过程中,对于该次诉讼是知情的,且也曾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至于其为何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而是另行提起了合同无效之诉的原因已经无从查证。故不宜将不能参与诉讼的原因直接归责于原告。故本案应当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

       第二,是否满足实体条件与结果条件。
       本案中,原告史某作为被告郑某之妻,其对于涉案房产因夫妻财产共有而享有物权。因此,原判决结果涉及史某的民事权益无疑。但是,张某与郑某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审理并认定有效,且已经执行完毕,合同双方义务已经全部履行。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判决在审理期间,因史某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无效之诉而中止审理。在该案恢复审理前,史某与郑某另行在他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将涉案房屋通过协议方式归属史某所有。但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前,甚至在该判决执行阶段,涉案房屋均登记于郑某名下。由于物权登记未变更,郑某与史某之间的离婚财产协议部分虽已生效,但由于缺乏公示导致其对于张某与郑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不足以形成对抗效力。相应的,对于史某的相应财产权利,由于郑某已经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取得了相应房屋价款,该房屋的财产形式已经转化为货币,史某的民事权益亦可通过向郑某主张相应货币而予以保护。故史某的民事权益未受到损害。故,本案所涉及的原判决内容无错误,且没有损害后果,不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与结果条件。
       因此,原告史某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这样做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精神。

附相关案例(可跳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 —中民终字第011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史某与被告郑某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处301室房屋。

       2013年1月24曰,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张某(买受人,乙方)与郑某(出卖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72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48万元,合计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郑某支付购房定金150000元。2013年2月22日,双方为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

       2013年7月,张某以郑某怠于履行前述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为由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郑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即配合评估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配合原告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郑某之妻史某诉至该院,以郑某无权单独处置上述房屋,且郑某与张某、链家公司合谋串通为由,要求确认前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昌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9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后史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0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 —中民终字第12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昌平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就前述张某与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9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向原告张某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书于2014年2月6曰生效。该案现已执行完毕。2014年4月16日,郑某将该房屋交付张某,张某向郑某支付购房款1750000元。

       2013年9月,史某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郑某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华龙苑南里20幢3单元301室房屋及其他财物归史某。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曰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10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史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史某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中的奇瑞牌轿车归被告郑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史某所有;债务由原告史某偿还。”史某与郑某均于2013年11月18日领取了该判决书,且均未提起上诉。


注:文本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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